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4793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吳源霖
被 告 孫玉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原告所經營之Times中和建六路停車場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系爭停車場之收費標準為新臺幣(下同)20元30分鐘,入場後24小時最高收費120元,又被告自民國111年11月19日起至112年2月7日止,均停放於系爭停車場内。
原告於111年12月19日始,以「通知被告盡速來電支付停車費用及移置車輛,本公司有起訴請求並移置車輛之權利」等語,置放公告至系爭車輛之車輛明顯處,期被告能及時自覺依照規定補繳費用及確實離場,被告竟置之不理多時,原告別無他法,僅依據上揭規定於112年2月7日將系爭車輛拖吊離場,並生含稅車輛移置費合計2,100元(計算式:2,000+2,000*5%=2,100),查無未合。
是以,就此金額債權人依臨時停車契約關係,被告應負擔所生之移置費用2,100元,要屬適法。
原告遂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催告被告依契約給付停車費等之通知,限被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前,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停車費用等共11,820元(計算式:111年11月19日至112年2月7日止,共81日x最高120=9,720元)+車輛移置費2,100元=11,820元)。
為此,爰依停車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111年11月19日至112年2月7 日止停放期間照片(含車輛移置相片)、收費標準看板、停車場管理規範看板、鋐鋌汽車拖吊有限公司報價單及發票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停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