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2,板小,4919,2024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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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4919號
原 告 莊陳淑英
被 告 郭吉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柒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拾陸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柒佰壹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7日14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永和區永貞路與永亨路口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碰撞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鈍傷導致腦震盪、右手手指擦挫傷、右側膝蓋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被告前開行為,受有如下之損害: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000元。

㈡看護費用20,000元。

㈢交通費用4,000元。

㈣工作損失50,000元。

㈤系爭機車修理費用5,000元(均零件費用)。

㈥精神慰撫金30,0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順誠耳鼻喉科診所藥品明細收據、計程車乘車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核認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經認定有上述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逐一審酌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致支出醫療費用6,000元,業據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順誠耳鼻喉科診所藥品明細收據等件為證,查原告雖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順誠耳鼻喉科診所醫療費用150元,並提出順誠耳鼻喉科診所藥品明細收據為證,然原告未舉證證明上開費用為系爭傷害之必要治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自屬無據。

又原告請求支出購買安素費用1,102元,並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然原告未舉證證明上開費用為系爭傷害之必要,此外亦未就此部分支出必要性提出醫囑證明,難認屬必要性醫療行為,或係因系爭事故所增加之生活上必要支出,故原告該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是原告請求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醫療費用570元,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看護費用:原告請求因系爭傷害而請求看護費用20,000元,固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為證,然該診斷證明書上醫囑僅略記載:「患者於民國111年07月27日因上述疾病至急診接受治療,治療完畢後離院,宜門診追蹤。」

等內容,未記載原告確有專人看護之必要,且原告亦復未提出其證明以證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⒊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交通費用6,000元等語,固據原告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為證,惟觀諸上開計程車乘車證明日為112年8月4日,且未有實際乘車之往返地點,無從判斷交通費支出與被告上開侵權行為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亦難認為合理必要之費用,故原告請求本件交通費用之損失至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前仍未已盡其舉證責任,原告此部分主張殊難信實,其請求尚非有據。

⒋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在市場做生意,每日工資1,800元,受傷期間無法工作,計損失工資收入50,000元等語,惟原告未舉證因系爭傷害而有休養之需要或因本件侵權行為致其不能工作,無從認為其因本件侵權行為致不能工作並受有不能工作損失,則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50,000元,非屬正當。

⒌系爭機車修理費用: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

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

經查,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支出修理費用4,450元(均零件費用)等情,有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在卷可稽。

然系爭機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估價單所示之修理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536/1000,參以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最後一年度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

準此,系爭機車係於00年0月出廠,有公路監理查詢結果附卷可考,至系爭事故發生時之111年7月27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3年,系爭車輛就零件費用為4,45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445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為44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所據。

⒍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認定於前,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

本院爰審酌原告兩造之學經歷及財產所得情況,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0,000元始為適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共計11,015元。

(計算式:570元+445元+10,000元=11,015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

復按行車前應注意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與轉彎、倒車警報裝置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經上揭地點因熄火而停止,未及擺設警示標誌,其駕駛行為亦有過失,是依前開調查結果,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本院認應酌減被告3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據此折算原告與有過失之比例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711元(計算式:11,015元*70%=7,7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7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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