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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4976號
原 告 黃朝鈺
訴訟代理人 林鳳妹
被 告 陳志豪
林銘基
李俊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9,983元,及均自民國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3人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本件原因事實、所受損害,均如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9號刑事判決所載,被告3人所為均係參與詐欺集團行為之一部,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3人參與或對詐欺集團提供助力之行為,係導致原告受損害的原因,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3人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3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就被告3人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騙取原告99,983元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部分,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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