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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5050號
原 告 鄭朝元
被 告 陳奕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即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112年11月13日9時40分許,在民樂公園遛狗,而被告當時牽著二隻柴犬也在同處遛狗,而原告之犬隻從旁經過,突遭被告之一隻犬隻攻擊而受傷,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犬隻受傷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5,000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給付原告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願意賠償2,500元各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員山動物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犬隻受傷之照片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現場員警處理相關資料查明屬實。
而被告不否認有發生系爭事故,並辯稱願意賠償2,500元云云,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㈡按,動物係由第三人或他動物之挑動,致加損害於他人者,其占有人對於該第三人或該他動物之占有人,有求償權。
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190條第3項、第2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處理回報所示「˙˙˙黑狗主人(鄭朝元,63/04/29,Z000000000,0000000000)未牽繩,造成黑狗被另外兩隻黑柴犬主人(陳奕晽,84/03/18,Z000000000,0000000000)狗咬傷˙˙」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113年1月22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35222451號函附受理民眾報案處理相關資料在卷可憑。
足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惟原告外出遛狗未牽繩,遭被告之柴犬攻擊而受傷,原告亦與有過失,亦應負二分之一之過失責任。
是原告之請求在2,500元(5,000元×1/2=2,500元)範圍內為可採取;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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