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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512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朱純伶
沈里麟
被 告 王愛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書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和解書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二、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
依兩造間和解書之約定:「茲因甲方即被告王愛萍駕駛BAL-0602號車,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二段021693燈桿發生交通事故,致乙方即原告所承保之BHJ-1313號車受損。
乙方依保險契約給付該車之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8,304元,並依法取得代位求償之權利。
據此,為杜紛爭,雙方同意和解條件如下:甲方願賠償乙方20,000元。
前開金額由甲方於民國111年09月30日前匯入乙方指定帳戶。
乙方其餘請求拋棄。」
,惟被告未依約給付。
從而,原告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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