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2,板小,5128,202407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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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5128號
原 告 金于宏
被 告 駿展汽車零件企業社即顏鈺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請求權為瑕疵擔保,即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之工作存在瑕疵,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0年10月底將其車輛送至被告處進行烤漆,並於同年11月底取回車輛,然原告遲至112年12月始至本院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而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詢問原告,卷內究竟有何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當時對車輛烤漆即有瑕疵,原告自陳:證據在本院卷第43、59頁,我做為證據的照片是經過1年半後拍的等語(詳見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審酌上開照片之拍攝日期為112年7月,距離被告烤漆的時間相距甚久,該照片上所顯示之瑕疵,有相當機率是過去1年半間,經原告使用、駕駛該車輛後所產生之瑕疵,即難以證明該瑕疵是交付時即存在,故本院認為原告所指之瑕疵,難以認定與被告所為有因果關係。
三、基於以上所述,本院認為原告於本件主張內容舉證不足,其請求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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