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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5179號
原 告 許益彰
被 告 邱啟益
邱奕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幫忙原告修理機車引擎墊片漏油為修理好,又造成引擎本體損壞,因敲擊裂痕所導致漏油,新汽缸嚴重刮傷,缸頭、凸輪、搖臂全報廢,機車經修理後一直有問題,向維修師傅多次反映,並未改善,其叫原告去別家機車行看,之後就一直不回應。
經他家機車行檢修,才發現引擎裡面根本不附合組裝引擎維修,原告因而另支出新汽缸加凸輪搖臂新臺幣(下同)5,526元、滾缸加曲軸加工5,000元、別家機車行檢修工資6,600元、引擎本體、曲軸換修5,000元,總計22,126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126元。
㈡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漏油沒有錯,引擎也是原告自己帶去的,原告的漏油與後來的漏油是不同地方,造成引擎壞掉,被告刪原告的聯絡方式,被告就是不想理會等語。
二、被告邱啟益答辯略以:原告第一次來的時候就漏油,說他速度沒有辦法達到80以上各等語。
三、被告邱奕琪答辯略以:原告來的時候車已經就有漏油,不是我們造成的,車子是改裝零件,零件也是原告拿來的,當時引擎就拆下來用五、六次,後來換原廠就可以發動各等語。
四、經查:
㈠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及受有實際損失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並無損害,則無賠償可言。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是倘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及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未將其機車引擎修好,導致原告受有前揭損失云云,惟依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及收據,均尚無從遽認被告等即有侵權行為之事實。
此外,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侵權行為之事實,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難認有據,委無可取。
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22,126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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