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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救字第5號
聲 請 人 許大清
訴訟代理人 林子超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周依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繳納裁判費,且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審查通過准予扶助等情,業據其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為證,核認無訛,應認聲請人已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又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起之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現已由本院受理在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起訴狀及相關卷證資料所示,其並非顯無勝訴之望。
從而,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美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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