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壹、本訴部分:
-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
- 二、本院一百一十一年度司執字第一四○三五二號清償票款強制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貳、反訴部分:
- 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零壹拾參元,及自
- 二、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反訴原告
- 四、本判決第一項部分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壹、本訴部分: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則以:
- 三、法院之判斷:
-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㈠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
- 貳、反訴部分:
-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 二、反訴原告主張:
- 三、反訴被告則以:
- 四、法院之判斷:
- 五、從而,反訴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及消費借貸之法
- 參、本件本訴及反訴事證皆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 肆、訴訟費用之負擔:
- 一、本訴部分: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二、反訴部分: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109號
原 告 鄧玉彩
即反訴被告
訴訟代理人 洪嘉傑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梁幸
即反訴原告 號6樓
訴訟代理人 趙友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本訴部分: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二、本院一百一十一年度司執字第一四○三五二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除已執行終結者外,應予撤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零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持鈞院105年度司票字第9331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40352號強制執行程序扣押原告薪資債權,並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11年度司執助字第5062號強制執行程序扣押原告薪資,因原告對於上開本票債權有所爭執,爰依法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及債務人異議之訴,合先敘明。
㈡緣原告前於民國104年3月,因原告在越南之母親罹患重病,為籌措母親醫藥費,而向從事民間放款之被告借貸4萬元,約定利率為月息8分,被告並預扣3個月利息9,600元(計算式:40,000×0.08×3),原告實際取得3萬元,故本票之金額記載3萬元。
並依被告要求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一紙,因原告為歸化之越南人士故不諳中文,因此僅在本票簽名,書寫地址、發票日、到期日及阿拉伯數字金額等部分,國字金額部分之記載則係由被告為之;
嗣於104年6月,原告又基於同一原因,再向被告借款4萬元,約定利率同前,被告仍扣除3個月利息後,僅交付原告3萬元,故本次借款金額亦僅為3萬元,又因原告之前所借之3萬元,仍未償還本金及利息,被告要求依最新借款總額8萬元並簽發8萬元本票、借據,並要求介紹雙方認識之訴外人陳清水擔保;
嗣於105年2月,被告因見原告斷斷續續支付利息,遂要求原告依被告所計算第一、二次借款之本利和後,要求原告統一簽發99,000元之本票。
原告僅有借款8萬元,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之金額,既係包含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之借款,被告自不得再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重複行使權利。
㈢原告於105年2月後,因有在餐廳工作,除皆正常繳納利息外,更於106年4月14日清償本金1萬元,惟原告清償1萬元本金時,被告竟稱因此筆借款拖很久了,因此已有對原告向法院提告,原告認為被告已經提告,自106年4月底即未再繼續繳納利息及還款,即僅繳息至106年3月。
於111年原告收到公司轉交之桃園地院扣押命令時,發現被告竟稱原告積欠被告:3萬元,及自104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99,000元,及自105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㈣又被告所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本票,前於106年5月20日因核發債權憑證執行終結後,嗣後於111年9月23日被告始又聲請強制執行,已逾本票對於本票發票人之3年請求權時效,原告依法為時效抗辯。
縱認被告之本票請求權時效並未完成,因原告已於106年4月14日清償本金1萬元,又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已分別於111年11月5日、111年12月5日、112年1月5日、112年2月5日、112年3月5日、112年4月5日、112年5月5日、112年6月5日、112年7月5日、112年8月5日、112年9月5日、112年10月5日、112年11月5日、112年12月5日及113年1月5日,由原告任職公司依執行命令扣款5,000元、6,576元、6,576元、8,220元、3,699元、3,288元、4,932元、1,233元、1,233元、1,644元、1,644元、1,644元、0元、4,140元及3,288元,而原告於前已繳息至106年3月,則依次扣抵之結果,被告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即執行債權僅餘本金13,282元,及自113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㈤為此,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及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⒈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⒉鈞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40352號強制執行程序(含囑託執行部分),除已執行終結者外,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㈠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本票之借款皆確實存在,其中如附表一編號2本票部分,兩造間有立下借據並有保證人,當初立據時借款金額即為8萬元,嗣後原告又陸續向伊借款,因此最終另行書寫之金額為99,000元,且原告既為成年人,若兩造在立據當下未說明借款金額,原告怎可能貿然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本票。
㈡原告雖另主張時效抗辯,惟基於借款之原因事實關係,被告仍得主張返還借款之請求等語,茲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由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40352號強制執行程序受理中(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是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自屬合法。
㈡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業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然原告對於附表一所示本票債權提出時效及清償抗辯,則兩造對於附表一所示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即有爭執而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此種狀態復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參諸前開判例意旨,自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㈢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及桃園地院扣押命令、原告清償1萬元之繳款收據、本院105年司票字第9331號本票裁定、原告薪資單及債權抵充計算表等件為據,被告否認原告借款僅8萬元,並以前詞置辯。
㈣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
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
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㈤經查,如附表一編號1本票到期日為104年6月16日,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未記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應自發票日105年2月7日起算時效,是附表一編號1、2之本票分別於107年6月16日、108年2月7日時效屆滿。
嗣被告執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6年5月20日核發106年度司執字第41913號債權憑證,有本院前開債權憑證附於司執卷可稽,則前開本票於106年5月20日重行起算時效5年,至111年5月20日期滿。
然被告遲於111年9月28日始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有民事強制執行暨訴訟求助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可稽,顯已罹於時效,故原告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核屬有據。
㈥復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所執前開債權憑證既逾消滅時效而消滅,並經原告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有原告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是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依法得拒絕給付,被告不得再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為強制執行。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㈠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㈡鈞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40352號強制執行程序(含囑託執行部分),除已執行終結者外,應予撤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
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定有明文。
本件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主張因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向其借款並簽發本票,惟迄今尚積欠借款未清償,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萬元,及自104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99,000元,及自105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經核與本訴之防禦方法具牽連關係,並得利用同種訴訟程序,故反訴原告所提之訴訟,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反訴原告主張:㈠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借款並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2之本票,詎反訴被告迄未清償借款,縱如附表編號一編號1、2之本票罹於3年請求權時效,反訴原告仍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於反訴被告受利益之限度範圍內或民法第474條及第478條等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清償借款。
另就反訴被告主張抵充數額,按民法之規定應先抵充費用、次抵充利息,最後才及於本金,而因如附表一編號1、2之本票債權利息起算日不同,即如附表一編號1、3萬元本票之利息起算日為104年6月16日,如附表編號2、99,000元本票之利息起算日為105年3月7日,故應就金額較小之如附表一編號1之本票債權先予抵充,而反訴被告第一次清償日期為106年4月14日金額為1萬元,則應先抵充執行費用1,032元及執行必要費用即查詢債務人財產所得清單費用500元,實際清償金額為8,468元,本金抵充完畢之日期為112年2月5日,尚餘883元始抵充99,000元部分,計算至112年6月5日止,尚餘利息21,860元,本金部分則尚未清償。
㈡為此,爰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償還。
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萬元,及自104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99,000元,及自105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反訴被告則以:㈠反訴被告確實僅於104年3月及6月各借得3萬元,共6萬元,詳如本訴主張。
又反訴原告向反訴原告之借款,於105年2月後,因有在餐廳工作,除皆正常繳納利息外,更於106年4月14日清償本金1萬元,惟反訴被告清償1萬元本金時,反訴原告竟稱因此筆借款拖很久了,因此已有對反訴被告向法院提告,反訴被告認為反訴原告已經提告,自106年4月底即未再繼續繳納利息及還款,即僅繳息至106年3月31日。
故反訴原告請求106年3月31日前已清償之利息,即屬無據。
㈡縱認反訴被告尚未清償106年3月31日前之利息,惟利息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5年,反訴原告係於111年9月28日聲請強制執行,距離前次強制執行終結之106年5月20日已逾5年,故應認本次強制執行聲請日5年前之利息請求均已罹於時效,反訴被告並就此為時效抗辯,即反訴原告僅得請求106年9月28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㈢因反訴被告已於106年4月14日清償本金1萬元,並嗣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分別於111年11月5日、111年12月5日、112年1月5日、112年2月5日、112年3月5日、112年4月5日、112年5月5日、112年6月5日、112年7月5日、112年8月5日、112年9月5日、112年10月5日、112年11月5日、112年12月5日及113年1月5日,由原告任職公司依執行命令扣款5,000元、6,576元、6,576元、8,220元、3,699元、3,288元、4,932元、1,233元、1,233元、1,644元、1,644元、1,644元、0元、4,140元及3,288元,依次扣抵之結果,反訴原告對於反訴被告之借款請求權僅餘本金13,282元,及自113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茲為抗辯。
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㈠反訴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本票,係反訴被告為分別擔保不同兩筆借款所簽發,詎反訴被告迄未清償借款,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本票罹於3年請求權時效,反訴原告仍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於反訴被告受利益之限度範圍內或民法第474條及第478條等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清償借款等情,業據其提出反訴被告簽發本票之錄影光碟及債權抵充計算式等件為證,反訴被告對於曾向反訴原告借款,並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本票等情並不爭執,惟否認借款數額與本票面額相同,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次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
如當事人間就是否已實際交付之事實有爭執,應由主張已為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判決)。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向其分別借款3萬元、99,000元,並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本票作為擔保,經反訴被告自認借款金額為8萬元,然否認其餘借款,則應由反訴原告就其所主張之消費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反訴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是反訴原告主張借款金額為3萬元及99,000元之總和,即屬無據。
㈢又反訴被告自認於104年3月、104年6月向反訴原告分別借款4萬元,共8萬元,經分別預扣3個月利息後,實得共6萬元,並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本票作為擔保之事實,則反訴原告就此部分無庸舉證,堪認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消費借貸金額為8萬元,反訴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向反訴被告請求返還借款。
是以,反訴原告所得主張並請求者為:①4萬元,及自104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②4萬元,及自10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次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
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
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
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
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
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
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
為民法第321條、第322條第1、2款及第323條所明定。
查,反訴被告於106年4月14日清償1萬元,並據提出繳款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27頁),此為反訴原告所不爭執,並提出債權抵充計算式主張抵充執行費用1,032元及執行必要費用500元,實際清償數額為8,468元(見本院卷第141頁),則依前開說明,分別抵充利息(詳如附表二所示)後,餘款1,652元抵充104年3月借款本金。
是以,反訴被告104年3月借貸本金經部分清償後,尚餘38,348元(計算式:40,000-1,652=38,348),加計104年6月借款本金4萬元,其所負消費借貸本金共78,348元。
㈤又經抵充至106年4月14日之利息後,本件消費借貸之利息債權請求自106年4月15日起處於得行使之狀態,適用5年消滅時效,至111年4月15日利息債權之消滅時效期滿,而反訴原告於111年9月28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已期滿,經反訴被告就利息部分主張時效抗辯,故反訴原告就106年9月28日前之利息債權請求權歸於消滅,自不得請求。
從而,本件反訴原告所得請求之消費借貸債權為78,348元及自106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㈥末反訴原告業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1年度司執字第140352號執行程序中,以111年10月4日111司執喜字第140352號執行命令扣押反訴被告每月之薪資債權,有反訴被告所提出之薪資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91、153、173、197頁),反訴原告就此並不爭執,經抵充後,尚餘本金49,013元未清償(各次抵充情形如附表三所示)。
五、從而,反訴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9,013元,及自113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本訴及反訴事證皆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之負擔:
一、本訴部分: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二、反訴部分: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附表一: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民國) 利息起算日(民國) 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1 鄧玉彩 (原名:鄧玉燕) 104年 3月16日 104年 6月16日 104年 6月16日 3萬元 CH0000000 2 鄧玉彩 (原名:鄧玉燕) 105年 2月7日 未記載 105年 3月7日 99,000元 CH0000000 附表二(106年4月14日8,468元抵充情形):
起息日 終止日 日數 週年利率 利息(新臺幣) 餘款(新臺幣) 104年6月16日 106年4月14日 668日 5% 3,660元 4,808元 104年9月16日 106年4月14日 576日 5% 3,156元 1,652元 附表三(系爭執行程序各次抵充情形):
編號 抵充 時間 抵充前執行費用、本金、利息 (週年利率5%) 抵充金額 抵充後本金、 利息 (週年利率5%) 1 111年11月5日 本金78,348元 自106年9月28日起至111年11月5日止之利息20,0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5,000元 本金78,348元 利息15,006元 (計算式:20,006-5,000) 2 111年12月5日 本金78,348元 自111年11月6日起至111年12月5日止之利息322元,加計前期利息後為15,328元 6,576元 本金78,348元 利息8,752元 (計算式:15,328-6,576) 3 112年1月5日 本金78,348元 自111年12月6日起至112年1月5日止之利息333元,加計前期利息後為9,085元 6,576元 本金78,348元 利息2,509元 (計算式:9,085-6,576) 4 112年2月5日 本金78,348元 自112年1月6日起至112年2月5日止之利息333元,加計前期利息後為2,842元 8,220元 本金72,970元 利息0 (計算式:78,348+2,842-8,220) 5 112年3月5日 本金72,970元 自112年2月6日起至112年3月5日止之利息280元 3,699元 本金69,551元 利息0 (計算式: 72,970+280-3,699) 6 112年4月5日 本金69,551元 自112年3月6日起至112年4月5日止之利息295元 3,288元 本金66,558元 利息0 (計算式: 69,551+295-3,288) 7 112年5月5日 本金66,558元 自112年4月6日起至112年5月5日止之利息274元 4,932元 本金61,900元 利息0 (計算式:66,558+274-4,932) 8 112年6月5日 本金61,900元 自112年5月6日起至112年6月5日止之利息263元 1,233元 本金60,930元 利息0 (計算式:61,900+263-1,233) 9 112年7月5日 本金60,930元 自112年6月6日起至112年7月5日止之利息250元 1,233元 本金59,947元 利息0 (計算式:60,930+250-1,233) 10 112年8月5日 本金59,947元 自112年7月6日起至112年8月5日止之利息255元 1,644元 本金58,558元 利息0 (計算式:59,947+255-1,644) 11 112年9月5日 本金58,558元 自112年8月6日起至112年9月5日止之利息249元 1,644元 本金57,163元 利息0 (計算式:58,558+249-1,644) 12 112年10月5日 本金57,163元 自112年9月6日起至112年10月5日止之利息235元 1,644元 本金55,754元 利息0 (計算式:57,163+235-1,644) 13 112年11月5日 本金55,754元 自112年10月6日起至112年11月5日止之利息237元 0元 本金55,754元 利息237元 14 112年12月5日 本金55,754元 自112年11月6日起至112年12月5日止之利息229元,加計前期利息後為466元 4,140元 本金52,080元 利息0 (計算式:55,754+466-4,140) 15 113年1月5日 本金52,080元 自112年12月6日起至113年1月5日止之利息221元 3,288元 本金49,013元 利息0 (計算式:52,080+221-3,288)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