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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2年度板簡字第1693號
原 告 呂張阿林
訴訟代理人 呂進成
被 告 游○慈(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兒(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游○緹(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游○皓(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板簡字第169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
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黃文彥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陸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陸仟陸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之資訊,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所明定。
本件被告游○緹於本件行為時為少年,並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依首開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識別游○緹身分之資訊,爰依法遮隱足以識別其人別之身分資訊。
二、原告主張:被告游○緹於民國111年7月11日凌晨4時13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鶯歌區大湖路往中湖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鶯歌區大湖路與中陽街交岔路口時,欲沿同路段繼續往中湖街方向行駛,被告游○緹本應注意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游○緹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通過上開路段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同向徒步行走在被告游○緹前方車道偏右之原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肋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傷害請求損害賠償如下: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6,780元(11,678元部分負擔,58,302元健保點數,6,800元交通費用)。
⒉住院雜項費用9,082元。
⒊工作損失227,250元:原告為家管,因系爭傷害無法服勞務故請求9個月以最低薪資25,250元計算之工作損失。
⒋看護費用324,00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需有專人照護,以每日1,200元計算。
⒌精神慰撫金360,000元。
⒍扣除強制險理賠16093元。
⒎綜上,合計981,019元。
⒏又被告游○緹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未成年人,且無駕駛執照,是被告法定代理人林○兒、游○皓及出借機車之車主被告游○慈自應付連帶賠償之責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7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81,0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辯以:原告請求太高,願意以10萬元賠償,原告提出之收據與車禍好像沒有關係各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游○緹於前揭時、地,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時疏未注意而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案經本院少年法庭112年度少護字第346號宣示筆錄認被告游○緹觸犯刑法法令(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確定,此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因被告游○緹之不法侵害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游○緹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認定於前,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游○緹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又被告游○緹為00年0月生,其為上揭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時,未滿18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行為當時顯具有識別能力,本件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游○緹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林○兒與被告游○皓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復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汽車所有人允許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
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規定,係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汽車所有人如有違反,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11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游○慈將其所有車輛交予無駕駛執照之被告游○緹使用,致發生本件事故,被告游○慈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堪認定。
㈣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茲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76,780元部分:
經查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固據提出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堪認原告確實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且有支出就診交通費用之必要,惟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第95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
是依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該項醫療費用請求權,已法定移轉予中央健康保險局。
柯○○係依全民健保身分就醫,依前開說明,由全民健康保險局所提供之醫療給付部分,自不得再向對造請求(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參見)。
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及就診交通費用於18,478元部分,為有理由(計算式:自負額11,678元+交通費用6,800元=18,478),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⒉住院雜項費用9,082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住院期間支出購買醫療器材及耗材部分業據提出統一發票及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有據。
⒊工作損失227,250元部分:
原告固主張因系爭傷害原告9個月無法工作故主張受有工作損失227,250元云云,惟原告自承係家管,並未支薪,況原告係民國00年出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日顯已逾退休之年齡,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未能提出詳實之證據證明原告平時有受領薪資之工作,是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
⒋看護費用324,000元部分: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參照)。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於住院暨出院期間需仰賴親友看護9個月,請求看護費用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看護證明為憑,惟查,診斷證明書診斷欄及醫師囑言欄分別記明:「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病患曾於000-0-0000:42~000-0-0000:42至本院急診治療,病患曾於000-00-00~000-00-00至本院住院治療,病患曾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至本院門診治療,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堪認原告主張其於住院期間有看護之必要,應認可採,至出院後是否需專人照顧一節,依原告舉證尚難據認有此必要,又原告主張以每日1,200元計算看護費用,與國內目前一般僱請看護之人力費用相當,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日看護費用共計6,000元(計算式:1,200元5日=6,000元),洵屬可採,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360,000元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意旨可參。
爰審酌本件原告所受傷害及被告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6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300,000元,始為適當。
⒍各項損害數額合計333,560元(計算式:18,478元+9,082+6,00 0元+300,000=333,560)。
㈤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此一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
經查,本件原告業已受領強制保險金額為16,900元(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強制險保險金。
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件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
基此,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經扣除尚得請求316,660元(計算式:333,560元-16,900元=316,66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所據。
㈥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7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316,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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