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二、原告起訴主張:
- 三、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固據提出被
-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六、惟查,兩造就原告於上揭111年10月29日入住被告系爭房屋
- 七、末查本件原告既另以侵權行為之要件為請求等語,自應由要
- 八、綜上,原告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主張之被告侵權行為事實
- 九、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消費者保護法等法律關係,請求⒈
-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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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1873號
原 告 馮詩宜
訴訟代理人 林呈在
蘇維國律師
李宗翰律師
被 告 艾妮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同:艾蔓精緻旅館土城館)
法定代理人 蘇欣屏
訴訟代理人 顏世翠律師
焦郁穎律師
複代理人 陳芊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1,307元。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113年6月7日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16,7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916,7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111年10月29日投宿於被告艾妮興業股份有公司即艾蔓精緻旅館土城館214號房(下稱系爭房間),嗣因系爭房間洗手間及室內房間內連通處,設有大理石平臺(突起部分高達14公分,深82公分、寬72公分,下稱系爭平臺),而系爭平臺周圍未設置防滑措施如貼止滑條、或採用止滑材質、未裝設夜間照明燈、未於任何明顯處警示租客有系爭平臺,應注意提防高低落差導致絆倒,或可能因使用完洗手間,行走時應小心溼滑、注意跌倒之標語。
進而,於111年10月29日晚間約23時,原告於使用洗手間完畢後,欲走回室內房間休息時,遭高達14公分之系爭平臺絆倒,又因系爭平臺採用大理石材質,不具止滑效果,且系爭平臺周圍並無任何扶手可供倚靠、支撐,致使原告飛撲倒地,造成原告受有左手近端肱骨骨折、手臂瘀青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嗣系爭傷害經鈞院送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認定系爭傷害導致原告受有8%之勞動力減損。
本件原告前經消費爭議申訴,於112年7月20日未能與被告達成協商。
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191條、193條、195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等規定,起本件訴訟。
㈡系爭平臺突起部分高達14公分,深82公分、寬72公分,且為大理石材質,不具任何止滑效果,而系爭平臺周圍未設有任何警語標示,以警示消費者需於行走時注意避免絆倒或跌倒、未設置防滑措施(如鋪設止滑條)、未設置扶手以利消費者若遭絆倒時得以倚靠支撐。
被告縱以「系爭平臺與室內房間深色木紋地板、浴室地板磁磚材質不同」云云,作為本案其已為「警示」之辯詞;
又被告僅以材質不同,即逕自推論已達警示、提醒消費者之作用,並藉此稱其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已達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顯不符合社會客觀上之價值判斷。
實際上,被告終究未於系爭平臺附近設置任何警示,或於消費者入住系爭房間時,即於入口處設置警示字牌,或於入門電燈開關處周圍設置警語字牌,警告消費者於系爭房間內行走時,需注意系爭平臺之存在以免絆倒。
換言之,並不得以系爭平臺之大理石材質,與室內房間、浴室地板磁磚材質不同,即可逕認此已達警示消費者之作用,要屬無疑。
據上,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夜間使用完浴廁後,於走回室內房間之際,因被告未於系爭平臺周圍裝設夜間照明、未於明顯處設置警語,以警示原告有此14公分高之系爭平臺,系爭平臺又為大理石滑面材質,且系爭平臺上未有任何止滑措施等,致原告遭系爭平臺絆倒,飛撲數公尺後受有系爭傷害,顯屬有據,且原告所受傷害即與系爭平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已然無疑。
㈢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
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
、「本法第七條第一項所定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就下列情事認定之:一、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
二、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
三、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
「按…消保法第七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所謂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就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等情事認定之。
而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亦為同法第七條之一第一項所明定。」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2號民事判決參照。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按為確保建築物或工作物安全而制定之建築法令、建築技術成規、安全檢查規則,固可供具體認定所有人是否已盡設置及保管責任之證據,但非可謂所有人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注意義務而可免責。
縱已符合法規規定,苟其客觀上現狀之安全設置仍有不足,危害發生之可能性與嚴重性甚鉅,所有人採取可能安全防範措施在經濟上亦屬可期待時,倘其未採必要防範危險措施,仍應負過失責任。」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0號民事判決參照。
是本件系爭平臺是否符合當時科技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系爭平臺因高達14公分顯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之可能,故被告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
若無,則被告即應負擔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損害賠償責任;
而被告若欲免除損害賠償責任,自應舉證證明其所提供之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且被告為艾蔓精緻旅館土城館之所有人,若系爭平臺之安全設置不足,亦應依民法第191條工作物所有人之規定、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負擔損害賠償之責。
縱依被告申請旅館業登記證資料,其內容無非僅為旅館業設立登記申請書、旅館業基本資料表一、二,並載明營業類型為商務旅館,及館內附屬設備、客房及浴室設備、服務項目;
又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商標授權契約書等,惟此均與本件被告所提供之服務、系爭平臺是否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完全無關,自無從依前揭函詢資料,證明被告所提供之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要屬無疑。
㈣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包括門診醫療費用、復健費用、交通費用、醫療輔具及用品費用、營養補充品費用、家人看護費用、勞動力減損費用、精神慰撫金費用,共計916,742元,茲逐一說明如下:⒈醫療費用7,336元:查原告繳納因系爭傷害所致之門診費醫療費用,提出自111年10月30日至112年6月14日前往新北市立土城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門診之醫療費用收據,另證明書之費用為本案診斷正書之費用,屬本案證明損害之必要費用,原告據此向被告請求門診醫療費用共計7,336元,為有理由。
⒉交通費用12,745元、復健費用4,000元:參原告所提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患肢受傷後三個月內宜休養不宜劇烈活動、負重或碰撞,復原期間需使用肩肘固定帶保護,目前仍有關節活動度受限之狀況,建議持續復健治療。」
。
由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可見,醫師即建議受傷後三個月內宜休養,不宜劇烈活動、負重或碰撞。」
是原告於111年10月29日左肩受傷時起,為免傷勢擴大或遭受碰撞,雖為左肩受傷,然原告上班時仍須右手單手提包包,自無從搭乘大眾交通工具,無法單手扶桿並同時刷卡,又於上下班尖峰時段,人潮眾多,原告亦擔憂因推擠恐碰撞左肩傷處,自須搭乘計程車代步,此有原告所提自111年11月2日至112年4月24日,計程車乘車證明正本共114張可參,故原告請求至醫院就診、工作地點往返交通所生計程車費用共12,745元。
另由上開醫囑可見,截至112年6月14日,原告目前仍有關節活動度受限之狀況,醫師並建議持續復健治療,據此堪認原告所主張自111年12月16日至112年4月24日復健費用,均屬因本案事故造成原告左肩近端肱骨骨折傷害,致原告自受傷至今仍有復健需求,而前開復健費用4,000元,有原告所提永馨復健診所、國立臺灣大學健保中心收據正本共58份為憑,故原告請求前開交通費用12,745元、復健費用共4,000元,亦屬有理。
⒊醫療輔具及用品費用4,894元、營養補充品費用12,332元:另參111年11月9日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言:「病人因上述疾病於民國111年10月30日15:03來本院急診,檢查治療後於同日離院,於民國111年11月2日、民國111年11月9日來本院骨科部門診就診,需使用肩肘固定帶保護,建議手術治療,宜於門診追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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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年6月14日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言:「…,復原期間需使用肩肘固定帶保護,…。」
此均足證原告於受傷復原期間,需使用肩肘固定帶保護患部。
此均足證原告於受傷復原期間,需使用肩肘固定帶保護患部。
又原告於111年11月1日,即依上開醫師囑言,購置2,500元肩肘固定帶;
痠痛貼布為因本次事故,非但原告受有左肩近端肱骨骨折傷害,於左手手臂亦同時受有大片面積之瘀青之傷害,方依醫師指示購買痠痛貼布;
熱敷墊為診所復健科醫師告知,熱敷可增加血液循環,加速骨頭癒合而購入;
復健球為增加手部帶動肌肉筋絡活動復健之用;
彈力帶係為防止原告因左肩近端肱骨骨折,導致肌肉萎縮,以增強肌力作為復健之用;
營養補充品等,係依據醫師醫囑,建議多補充鈣、蛋白質等以幫助復原,以上醫療輔具、營養用品等,均為依據診斷證明書醫囑、看診時醫師指示所購買,並有原告所提重新傷殘用具製造廠有限公司、永和大樹藥局電子發票、皇安連鎖藥局電子發票、Costco電子發票等足憑,故原告請求醫療輔具及用品費用4,894元、營養補充品費用12,332元,為有理由。
⒋看護費用40,000元:經查,原告係任職於國立臺灣大學研究助理,需協助多位教授研究工作,有專業及特殊性,此份工作無從臨時由其他同事代班或隨即徵求他人代替,亦無從因原告左肩受傷而請長期病假。
另原告今左手手臂、肩膀仍無法如常活動,而原告於此受傷期間,因單手無法自行穿衣及扣內衣,皆需由原告母親每日早上六點起床協助、日常洗澡、換衣、如廁時亦皆須由母親協助看護、照料生活起居,且依臺大醫院醫囑可見:「患肢受傷後三個月內宜休養不宜劇烈活動」,可證原告據此請求受傷期間(自111年11月至112年6月)家人看護費用共40,000元,為有理由。
⒌勞動力減損費用535,435元:原告出生於00年0月00日,而原告於111年10月29日受有系爭傷害,從此日開始計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強制退休年齡即年滿65歲止,計有14年9月18日之工作數。
而原告就本件事故造成之系爭傷害,治療終止後(指現經治療後永久無法回復之傷害)永久勞動能力喪失之比例等事項,經送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進行鑑定,鑑定意見結果為:原告因系爭傷害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8%,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覆意見表在卷足憑。
而原告111年收入為592,817元,又原告受有8%之勞動力減損,故每年減少之收入約為:592,817x8%=47425.36。
從而,原告於本件請求一次給付,則應扣除中間利息,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35,435元。
是原告得請求本件事故勞動力減損之金額為535,435元,洵屬有據。
⒍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原告逢此意外後,思及汽車旅館甚或其他旅館,均感恐懼,且原告自左肩受傷以來,生活已無法如以往搬運重物、自行穿脫內衣、大衣或較合身上衣,也歷經數個月無法自行穿脫衣褲洗澡、吃飯、如廁等情,亦時常感到憂鬱,而被告身為資本額高達八千萬元之公司,竟於調解中僅願意賠償10,673元,於111年12月後又無音訊,對原告造成之痛苦非輕,故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應為適當。
㈤另本案核屬消費訴訟,被告就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未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被告未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舉證、原告因系爭平臺絆倒、飛撲致左肩受傷等情,已如前所述,原告自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另請求一倍之懲罰性賠償金,共916,742元,於法核屬有據。
㈥為此,爰依依民法第184條、191條、193條、195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1,833,484元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16,7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916,7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被告未有過失,被告提供之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是系爭房間之設計圖、申請室內裝修許可證時,均有將相關室內裝修設計圖、平面圖送審,並經查驗合格後發給使用執照。
⒈被告之艾蔓精緻旅館土城館建照執照申請書上記載7.「備註」本案併辦室內裝修,可知系爭房間在進行室內裝修時有向臺北縣政府申請裝修許可,並將全館設計圖、室內裝修平面圖均一併送「圖說審查」,系爭房間亦在送審之列。
⒉復觀諸系爭房間平面圖,自房間進入浴室時,因排水防水之需要,本有系爭平臺設置規劃之設計,臺北縣政府經審查後允許被告辦理室內裝修,復被告之艾蔓精緻旅館土城館完成室內裝修後,經臺北縣政府認確依核准圖說建築完竣准予發給使用執照,並在系爭房間平面圖、設計圖蓋有臺北縣政府96.1.23建築物使用執照發照章96.土使字第062號可證,可知系爭房間室內裝潢、格局、系爭平臺均經政府機關審查合格,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㈡被告之艾蔓精緻旅館土城館各類客房、浴室經臺北縣政府審查核准,始核發旅館業登記證,且亦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審查。
故可徵被告所提供之系爭房間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倘系爭平臺不符合相關規範有礙消防逃生,絕無可能通過審查,自可證明被告提供之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㈢系爭房間浴室有以二扇大片木門做區隔,且該平臺與室內房間、浴室地板間,均係以不同材質、顏色鋪設,界線清楚可辨,系爭房間係鋪設深色木紋地板,而浴室區域為白色磁磚,二者區域以二扇大片木門做區隔,需推開始能使二者區域共通,二扇木門建造在白色大理石平臺上,該平臺與二者區域間均有落差,此建造設計乃一般常見,且該平臺與室內房間、浴室地板間,均係以不同材質、顏色鋪設,界線清楚可辨,而該平臺為人造大理石材質,亦與室內房間深色木紋地板、浴室地板磁磚材質不同。
又系爭平臺前之室內房間空地廣大,其平臺之設置,對一般行人往來應非障礙,又其平臺前緣至室內房間之淨深距離達82公分、寬達72公分,並非一邁出平臺即有落差而不及注意,是依平臺設計,當得確保使用者步出大門後,有充分時間可注意平臺前緣與地面形成之落差。
加以被告於室內房間區域使用上開深色木質地板或浴室地板磁磚材質,不論是材質或顏色,均與平臺之人造白色花崗石顏色、材質,均明顯有別。
堪認上開平臺前緣與室內房間82公分之設計及色差標示,對於一般人而言,已足達到警示之作用,符合可期待之合理使用及接受。
㈣原告雖指稱系爭平臺處沒有夜間照明云云,然查,因浴室在房間內,不可能一直恆亮讓房客無法入睡,所以被告提供浴室照明設備,可由房客自行開關,亦有床頭燈,室內照明設備讓房客選擇舒眠狀態或晴空(全亮)狀態,另依據法規規定,緊急出口指示燈均保持恆亮,故原告指稱顯為不實。
原告當日於下午3時6分許入住,期間多次經過使用浴室(如廁、洗澡、洗手等),衡情原告對於平臺與室內房間之落差情形應有足夠之認識;
倘原告未發現者,亦足證明該落差情形並未超出原告之認知,非屬不能注意之情形,如以一般人注意之程度應不致發生跌倒之情事,益徵被告提供之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實不應將原告跌倒之風險推由被告負責。
㈤縱不符合案發時科技及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假設語氣,絕非自認),與原告受有損害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不無疑問,是本件雖原告主張因系爭平臺導致其絆倒,因而受有左肩近端肱骨骨折之傷害、手臂瘀青等傷害,並提出手臂瘀青照片為證,然該照片乃111年11月8日由原告自行拍攝,拍攝日期與本件原告主張事故發生日期不一致,亦與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傷勢不符,故無法證明原告傷勢與被告所提供之商品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又系爭房內間無監視器,揆諸前開實務見解,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係因被告所提供之商品及服務之危險性而受有損害,而非因自身之原因所致,即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復原告指稱其係飛撲倒地等情,依一般常情,正常人不管是跌倒或被絆倒,在倒地前,下意識一定是用手去支撐地板去減緩所受衝擊,或是倒地時,腳或膝蓋先與地板撞擊後,卸去大部分撞擊力道後,才會是手肘或肩膀等上半身受到傷害,然據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傷勢之傷勢,原告僅受有左側肱骨閉鎖性骨折,亦即左側肩膀處骨折,傷勢均在身體左側,身體其餘部分,例如腳或膝蓋、手掌、手肘等處均無受傷,顯違常情。
㈥縱原告跌倒受傷與被告房間內平臺落差間有因果關係(假設語氣,絕非自認),然原告亦與有過失,是原告指述其於當日晚間11時受傷,然遲至翌日凌晨6時始要求就醫,被告協助呼叫救護車送往新北市立土城醫院急診後,醫院建議開刀治療,然原告拒絕,錯失黃金救護時間,復又自行前往台大醫院就診,臺大醫院主治醫生醫囑仍為開刀治療,惟原告仍未依照醫囑,拒絕開刀治療,不論多少醫生建議均為開刀,原告均不遵從,反係自行採取以固定傷處觀察等方式處理,此有兩造間對話紀錄可證,是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擴大,顯與有過失,是懇請鈞院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
㈦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費用,被告爭執如下:⒈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醫療費用7,336元云云,被告否認之。
參原告所提附表1-1,編號2為編號1之第2頁,僅為健保申報項目及點數,並非原告實際支出費用,應無理由;
編號4證明書費40元、編號8證明書費200元,該時本案尚未繫屬,非證明本案損害之必要費用,應無理由;
編號11,繳費明細顯示為111年11月23日骨科部復健部分負擔(代收)50元,然編號6收據顯示,該日骨科部復健部分負擔(代收)50元已繳納完畢,故編號6與編號11,似為同一筆費用,重複計算,是編號11之費用,應無理由。
⒉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復健費用4,000元云云,並提出相關收據,就此部分,被告不爭執形式真正,惟爭執實質證據力,被告無過失,原告請求無理由。
⒊原告主張交通費用為12,745元云云,被告否認之。
參原告所提附表1-3,除111年11月2日編號1、2;
同年11月23日編號23;
同年12月14日編號39;
同年2月8日編號72,有可能係原告至台大回診之交通費用外,其餘部分,因原告本件事故所受傷勢僅為「左手」手部,並非行動不便致需以計程車代步,實無於上下班搭乘計程車之必要代步,是其所為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又編號71、72,原告以自承編號71係因其忘記帶健保卡而回家尋找,為原告自身原因,不可歸責於被告,自不得由被告負責,應予以剔除。
⒋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醫療輔具及用品費用4,894元云云,被告否認之,原告未舉證證明此部份為本件事故致增加生活上所需之必要費用,且被告無過失,原告請求無理由。
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營養補充品費用12,332元云云,被告否認之,上開保健食品之支出,無法證明其療效及必要性,且相關診斷證明書、醫囑均未說明原告需要上開用品及保健食品,原告未舉證證明有另行補充營養品之醫療必要性,難認此為治療系爭傷害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且被告無過失,原告請求無理由。
⒍原告主張需要看護的時間為自111年11月至112年6月,由其親屬看護所需支出之費用40,000元云云,被告否認之,原告僅左手肩膀處傷勢,非原告之慣用手,且非完成不能動作,縱生活稍有不便,然未達需由他人看護之程度,況原告仍有上班工作,可見其傷勢根本不須他人看護,無看護之必要性,雖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雖載有「患肢受傷後三個月內宜修養不宜劇烈運動」等語,然此不足以證明原告有看護之必要性,又原告未舉證證明看護之費用如何計算,故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⒎被告雖不爭執臺大醫院鑑定勞動力減損為8%,然仍爭執受傷時間、受傷原因與被告間之因果關係,業如前述,縱認有因果關係(假設語氣,絕非自認),然本件應以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薪資(即111年5月份至111年10月份)計算平均工資,原告就此部分未予舉證,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⒏原告傷勢輕微,精神上痛苦甚微,且審酌雙方教育程度,並不存在因智識程度而對旅館房內設備認知之差距,故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⒐被告前已先退還原告其相當於房費3,900元,此部份應可做為損害賠償的預付,自應於被告賠償之金額中扣除3,900元。
㈧原告主張本案屬消費訴訟,被告就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未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上開被告有故意或過失為損害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僅提出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為證,惟上開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均不足以證明與系爭平臺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就被告有無故意或過失而損害其權益一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從而,原告依消保法第51條請求懲罰性賠償金,應無理由。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固據提出被告111年10月29日開具統一發票收據、111年10月30日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111年11月9日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12年6月14日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大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永馨復健診所醫療費用收據、重新傷殘用具製造廠有限公司、永和大樹藥局收據、皇安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明細暨收據、睿安藥局收據、好市多收據、計程車乘車證明、原告臺大醫院復健影片、原告學歷證明、原告收入證明、新北市政府112年消保申字第11530號案件處理紀錄、系爭平臺照片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就原告於000年00月00日間下午3時6分許入住系爭房間;
原告有上揭左側肱骨閉鎖性骨折或左肩近端肱骨骨折之傷勢;
臺大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勞動力減損為8%等情不爭執。
惟被告否認提供之服務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及本件縱不符合案發時科技及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與原告受有損害與被告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詞為辯。
則本院應審究則為㈠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與被告系爭房間內系爭平臺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㈡被告系爭房屋內系爭平臺設施是否符合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據?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33,484元及法定利息,是否有據?爰說明如后。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不論其發生係源於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或法律之特別規定均相同。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
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此項要件,於依消費者保護法規範之企業經營者損害賠償之情形,亦無例外。
此觀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同法第51條:「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5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等規定即明。
故消費者依該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仍應就企業經營者提供之服務欠缺安全性與致生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蓋消保法對於具有危害消費者安全或衛生上危險之商品或服務採取無過失責任,免除消費者就企業經營者故意或過失之歸責原因舉證責任,然仍不免除消費者應證明企業經營者所製造或經銷之商品或服務有瑕疵,造成其權利或利益損害之結果,即消費者向企業經營者主張損害賠償時,仍須證明自己有損害之發生、產品或服務具有客觀上可歸責之原因或瑕疵,及商品或服務之瑕疵與損害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無論依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仍應以原告所指責任原因事實與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前提,並就此有利之事實為舉證。
六、惟查,兩造就原告於上揭111年10月29日入住被告系爭房屋等節雖不爭執,然就原告所提上揭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各類醫療收據,及醫療耗材費用均僅能證明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然無法逕以推認該系爭傷害即係因原告於入住系爭房屋時因系爭平臺絆倒,且因其不具止滑效果,亦無任何扶手可供倚靠支撐,致使原告倒地。
又參本件兩造所提之系爭平臺照片,皆可明顯看出系爭平臺與系爭房間地板、系爭房間浴室地板間,均係以不同材質、顏色鋪設,界線清楚可辨,其高低落差間亦可明顯辨識;
是按一般生活經驗,凡有高低落差存在之處所或階梯,利用之行人或消費者均有跌倒之可能,此係日常生活上一般人通常可認識或預期之危險,是並未增加消費者不正常或不合理之危險。
原告縱以系爭房間未設置防滑設備、照明設備、警語等致遭系爭平臺絆倒云云,惟原告始未能就其系爭傷害乃係源於系爭平臺設置之不當設置所為,況行走時除所與地面之接觸外,行為人身體情況、注意力、行走習慣皆有異,本件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究係因被告系爭平臺設置高低落差不當、未設防滑設備,或未有適當之照明,原告皆未能為舉證,是本件依原告所提之證據,仍不足證明原告於系爭平臺上跌倒受有系爭傷害。
又本件經被告聲請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觀光旅遊局、臺北縣政府、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調閱旅館業登記證案、設備安全檢查審查結果,業經臺北縣政府96年3月9日北府建技字第0960143830號函明白揭示,被告前已經審查符合旅館業管理規則規定,該系爭房間格局構造平面圖,既經過臺北縣政府審查核准;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2年12月28日新北工使字第1122538036號函暨110年至112年之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資料、新北市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各檢查項目均符合規定,未發生因設備檢查不合規定致遭主管機關禁止其繼續經營情事。
故可得被告提供之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始才會審查合格。
本件系爭傷害之發生既無法證明與系爭平臺設置具因果關係,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所提供之系爭房屋屋內設置,未具備符合當時科技、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即難認有據。
次按依消保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重大過失、過失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5倍、3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保法第51條雖有明文。
然原告並未證明本件被告有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則原告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1倍之懲罰性違約金,亦無足採。
七、末查本件原告既另以侵權行為之要件為請求等語,自應由要件負擔舉證責任。
惟如上開說明,原告所舉事證並不能證明系爭傷害與系爭平臺之設置具因果關係,已如前述。
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八、綜上,原告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主張之被告侵權行為事實,是原告舉證尚有所不足,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要屬無憑。
九、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消費者保護法等法律關係,請求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16,7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916,7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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