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2,板簡,2445,20240229,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445號
原 告 林銘紘

訴訟代理人 黃大慶律師
被 告 柯妙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柯妙逸自民國108年起,多次以投資為由向原告借得資金,惟皆未償還本金及其利息,經原告催討後,被告柯妙逸承諾於109年8月30日清償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仍未果,嗣兩造達成協議,約定應於110年5月6日清償400萬元,被告柯妙逸與訴外人徐栴瑄並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及金錢借貸契約書交付原告,詎被告屆期仍未清償借款。

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二、被告則以:當時去到原告那裡,是原告逼伊簽下系爭本票的,伊是非自願簽下的。

那時伊確實有欠原告錢,但伊都有在還款,另一位共同發票人名字是伊寫的,是原告叫伊直接寫的,寫的當下訴外人徐栴瑄並不在場,亦不知情等語,茲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及金錢借貸契約書等件為證,被告對於系爭本票之真正性並不爭執,惟抗辯系爭本票係在受脅迫下而簽發交付,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

查被告為系爭本票發票人,本應依票據文義負擔票據責任,其主張系爭本票係遭脅迫而為簽發等節,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就此應負舉證之責,惟被告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因遭原告脅迫而簽發云云,即無實據,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利息起算日 (民國) 票據號碼 1 柯妙逸、徐栴瑄 110年5月6日 400萬元 110年5月6日 110年5月7日 未記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