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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46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呂嘉寧
沈志揚
鄭文楷
許晏庭
被 告 黃麗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柒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6日10時59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0號與板南路口處時,因左偏移行駛時,未注意左側車輛動態之過失,而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洪芊衣所有並由訴外人洪紹騰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共計支出新臺幣(下同)175,440元(零件51,178元、工資124,262元),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75,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騎乘A車於中正路988巷巷口欲右轉至中正路上,於轉彎前有先往左看確認板南路及中正路均無直行來車才往右轉,但右轉後卻看到眼前停有一輛紅色大吊車及交通錐佔用中正路外側約三條車道寬,使被告無法直接行駛至中正路外側車道,需沿吊車右側之交通錐外圍行駛至中正路內側車道,再往右沿交通錐繞回外側車道,但在被告往右繞回外側車道時,在吊車左側中間旁,卻突然感受到車身左後側被用力撞擊,遂當場倒地。
被告倒地後才看到是系爭車輛撞上自己,且系爭車輛並未馬上煞停而是再往前行停在斑馬線前方即未碰到斑馬線,但A車於事故後警方抵達前被吊車工地主任即訴外人林廷祐擅自扶起往吊車方向內移,是照片上A車位置已與A車實際倒地位置不同。
嗣警方抵達後,吊車工地主任林廷祐就本件事故有親自口頭向被告及洪紹騰表示:「這是我們的責任,我會負責你們雙方面的車損。」
,是系爭事故之肇因應為璞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工地主任林廷祐指示吊車停於中正路上佔用馬路妨礙來車通行,以及駕駛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訴外人洪紹騰於中正路直行往外側車道切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自行撞上被告騎乘之A車所導致,是系爭車輛就系爭事故所生之之任何損害,均應由吊車駕駛人或相關單位及系爭車輛駕駛人洪紹騰負責,被告騎乘A車未違反交通規則無端被撞倒地,受有胸部挫傷及左手肘擦傷及機車受損而支出修繕費用3,000元等損害,為該事故之被害人。
被告就事故之發生並無任何過失,是就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被告不用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繪製之道路交通故現場圖,不論是道路長度比例、A、B、C車車輛之位置、行駛方向及大小比例均嚴重錯誤,與現場照片顯不相符。
因此其所提出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判定內容亦有錯誤,不應採信。
㈢另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之佐證資料,亦係以錯誤之事故現場圖為基礎,其援用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更非被告騎乘之A車與訴外人洪紹騰駕駛之系爭車輛,經被告於鑑定開會時當場口頭表示播放監視器畫面中之車輛不是被告的車,惟此均未記明於鑑定報告書。
是鑑定報告書認定被告為肇事主因,亦無足採。
㈣況且,本件系爭車輛駕駛人既主張碰撞點是右後側車身,則應僅有右後車門之損害可能係基於系爭事故,事故現場圖亦僅有右後車門及車葉疑似有刮痕,其餘車身均無受損,是除右後車門、車葉外之所有修繕費用均與系爭事故無關,應排除於事故求償範圍外,是修復費用至多亦僅有40,085元即右後葉烤漆21,425元及右後門烤漆18,660元,其餘之修復費用均與系爭事故無關,原告應就該修復費用係因系爭事故所致負舉證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撞擊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系爭機車行照、駕照、估價單、車損照片及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明無訛,附卷可稽。
另系爭事故經被告聲請鑑定,鑑定結果為:「一、黃麗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支道右轉後,繞越前方施工動力機械左偏行駛時,未注意左側車輛動態,為肇事主因。
二、洪紹騰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施工單位及林廷祐駕駛動力機械,未申請交通維持計畫,以道路為工作場所,形成道路障礙,雙方同為肇事次因。
」,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12月29日新北裁鑑字第1125203648號函暨所檢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嗣被告對於前開鑑定意見書之鑑定結果不服而聲請覆議,並經新北市政府交通局以113年4月29日新北交安字第1130449178號函暨檢附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函覆本院,鑑定覆議意見則與前開鑑定意見相同。
是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本文定有明文。
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具過失,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復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
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經查,依系爭車輛估價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被告空言辯稱修復費用過高,然未提出相關事證資料以實其說,難認可採;
又系爭車輛為000年0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12年4月16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之費用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5,118元。
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124,262元,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129,380元(計算式:5,118元+124,262元=129,38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系爭車輛駕駛即訴外人洪紹騰、訴外人林廷祐與被告之過失程度分別為30%、30%及40%。
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為51,752元(計算式:129,380元×40%=51,752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1,7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至被告聲請勘驗提供予鑑定機關之監視器畫面,以證明該畫面顯示並非被告騎乘之A車,惟系爭事故業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鑑定及覆議,是原告前開聲請,本院核認無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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