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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540號
原 告 林燕堂
被 告 劉明東
劉明溪
訴訟代理人 張麗華
被 告 劉雨霖 原住○○市○○區○○路000號
劉俊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明東應將其名下新北市○○區○○路○巷○○○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房屋稅稅籍(稅籍編號:○○○○○○○○○○○),辦理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為原告。
被告劉明溪東應將其名下新北市○○區○○路○巷○○○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房屋稅稅籍(稅籍編號:○○○○○○○○○○○),辦理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為原告。
被告劉雨霖、劉俊偉應就被繼承人劉金源名下新北市○○區○○路○巷○○○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房屋稅稅籍(稅籍編號:○○○○○○○○○○○),辦理繼承登記後,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為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劉明東、被告劉明溪各負擔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被告劉雨霖、劉俊偉連帶負擔新臺幣參佰參拾肆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劉雨霖、劉俊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83年6月10日訂立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向被告劉明東、劉明溪及訴外人劉金源買受新北市○○區○○路0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
劉明東、劉明溪、劉金源應有部分各1/3),已完成交屋及付訖價金,但迄未辦理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而劉金源已於107年12月24日死亡,被告劉雨霖、劉俊偉為其繼承人,爰依買賣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㈠劉明東、劉明溪則以:劉明東、劉明溪、劉金源將系爭房屋出賣原告,已完成交屋及付訖價金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劉雨霖、劉俊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系爭房屋房屋稅籍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93頁至第95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亦有明定。
從而,原告依買賣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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