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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606號
原 告 陳曾淑維
陳岳文
陳美華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岳平
被 告 陳婉菲(原名陳茜妤)
訴訟代理人 趙連泰律師
趙建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8年度交附民字第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曾淑維新臺幣壹佰萬柒仟伍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岳文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零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美華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零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岳平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零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佰萬柒仟伍佰捌拾柒元、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零伍拾捌元、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零伍拾捌元、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零伍拾捌元依序為原告陳曾淑維、原告陳岳文、原告陳美華、原告陳岳平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12日18時2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華新街143巷往竹林中學方向行駛至華新街143巷106弄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同向前方行人訴外人陳阿屘未行走人行道而沿路邊步行,被告上開機車因而撞擊陳阿屘,經送醫後,陳阿屘仍於107年1月13日19時38分,因頭部外傷併外傷性顱內出血引發中樞神經性休克而不治死亡,原告陳曾淑維、陳岳文、陳美華、陳岳平(陳岳文、陳美華、陳岳平下合稱陳岳文3人)分別為陳阿屘之配偶及子女,精神上受有痛苦甚鉅,陳曾淑維並為陳阿屘支出醫療暨其他費用新臺幣(下同)10,648元、殯葬費311,567元,及受有扶養費1,021,676元之損害暨非財產上損害120萬元,陳岳文3人則各受有12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陳曾淑維2,543,891元及陳岳文3人每人各120萬元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陳曾淑維2,543,8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陳岳文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陳美華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給付陳岳平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陳曾淑維、陳阿屘雖為配偶關係,但其2人均無扶養能力,對他方之扶養義務均免除,陳曾淑維請求扶養費顯無理由,且原告每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又陳阿屘與有過失,被告、陳阿屘過失責任各50%,另原告每人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500,942元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華新街143巷往竹林中學方向行駛至華新街143巷106弄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同向前方行人陳阿屘未行走人行道而沿路邊步行,被告上開機車因而撞擊陳阿屘,經送醫後,陳阿屘仍於107年1月13日19時38分許,因頭部外傷併外傷性顱內出血引發中樞神經性休克而不治死亡,陳曾淑維及陳岳文3人分別為陳阿屘之配偶及子女等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108年度交易字第6號、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112年度交上易字第11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致死罪刑確定,有刑事判決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歷審卷宗審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頁),堪信原告主張被告之上揭侵權行為事實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經認定有上述過失侵權行為,致陳阿屘死亡,不法侵害陳阿屘之生命,則原告依上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生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項目與金額逐一審酌如下:⒈醫療暨其他費用:陳曾淑維為陳阿屘支出醫療暨其他費用10,648元,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相驗收據可查(見附民卷第25頁至第33頁),則陳曾淑維請求如數賠償,自屬有據。
⒉殯葬費:陳曾淑維為陳阿屘支出殯葬費311,567元,有殯葬管理處憑單、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費用明細等可考(見附民卷第35頁至第45頁),則陳曾淑維請求如數賠償,洵屬有據。
⒊扶養費:①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
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1、第1117條、第1118條定有明文。
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
又依民法第1118條規定,配偶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固僅得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免除之;
惟此係指配偶有能力負擔扶養義務而言,倘配偶並無扶養能力,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參照)。
是依民法第1118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如為配偶之一方,負扶養義務之他方配偶,苟有扶養能力,縱因負擔此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亦僅得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免除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78號判決參照)。
②陳曾淑維為42年8月23日生,於陳阿屘107年1月13日死亡時為64餘歲,於105年至107年無所得、無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限閱卷),依其財產所得狀況及我國國民經濟生活水平,足認其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為受扶養權利人,而陳阿屘為00年00月00日出生,死亡時為69餘歲,於105年至107年名下無財產,但每月基本薪資25,00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106年8月至106年12月薪資袋可按(見本院卷第121頁),尚非無扶養能力負擔扶養義務,雖依其財產所得狀況將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但僅得減輕其扶養義務,而不得免除之,則陳阿屘仍為陳曾淑維之扶養義務人,惟其扶養義務比例應減輕為15%始適當。
③依107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64歲女性平均餘命為23.22年(約23年2月又19日),而107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2,419元,每年所需之扶養費269,028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218,842元【計算方式:269,028×15.00000000+(269,028×0.00000000)×(16.00000000-00.00000000)=4,218,841.00000000。
其中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12+19/365=0.00000000)。
元以下四捨五入】,而陳阿屘應負擔扶養義務比例為15%,則陳曾淑維得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金額為632,826元(計算式:4,218,842元15%,元以下四捨五入);
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正當。
⒋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本院審酌陳曾淑維及陳岳文3人因本件侵權行為痛失至親,堪認其等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參酌陳曾淑維、陳岳文、陳美華、陳岳平學歷分別為高中畢業、二、三專肄業、二、三專畢業、大學畢業(見個人戶籍資料),陳曾淑維為家管,無工作收入,陳岳文任職快遞公司內勤人員,月收入4萬多元,陳美華任職報關公司,月收入4萬元,陳岳平以打零工為業,收入不穩定,被告自陳為大學生,無工作收入,以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因涉及隱私及個人資料,不予揭露),茲斟酌兩造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侵害程度、過失情節與程度、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陳曾淑維請求精神慰撫金120萬元為適當,陳岳文3人各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則各以100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⒌陳曾淑維得請求賠償總額2,155,041元;
陳岳文3人各得請求賠償總額100萬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就系爭車故發生雖有上述過失,但陳阿屘未依規定行走人行道,共同肇致系爭事故發生,同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助成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前揭刑事判決及新北市政府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結論、國立陽明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均同此認定,本件自應有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本院審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肇事情節及過失之輕重,認陳阿屘、被告就系爭事故各負30%、70%之過失責任,自應減輕被告30%之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按過失比例酌30%後,陳曾淑維僅得請求1,508,529元(計算式:2,155,041元70%,元以下四捨五入),陳岳文3人各僅得請求70萬元(計算式:100萬元70%)。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甚明。
該條規定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
陳曾淑維及陳岳文3人各各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500,942元,有理賠資料可考(見本院卷第8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於被告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該保險給付全部,經扣除全部後,陳曾淑維仍得請求賠償金額為1,007,587元,陳岳文3人各仍得請求賠償金額為199,058元。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4日起(見附民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陳曾淑維1,007,587元,陳岳文3人每人各199,058元及自108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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