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2,板簡,2701,202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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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701號
原 告 黃子晏
被 告 陳維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112年度審附民字第629號)移送審理,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騙集團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轉帳或提領後即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做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某時,在中壢火車站附近,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維新第一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維新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其友人溫志傑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Nico Li」之成年人(下稱「Nico Li」)使用,並以通訊軟體告知「Nico Li」上開2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而容任他人將上開帳戶做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以此方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並因而取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

嗣溫志傑、「Nico Li」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陳維新第一銀行、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29日15時4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APP名稱:Hokie),跟隨操作,保證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0年11月12日10時40分許、110年11月15日14時4分許,各匯10萬元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再轉帳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幫助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致原告受有20萬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遭詐騙,而匯款20萬元至上開銀行帳戶,被告之上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判處「陳維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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