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3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被告謝坤延依其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
- 二、被告則以:對刑事部分所認定之事實不爭執,伊真摯的悔悟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51-52頁):
- 四、被告應賠償原告100,000元(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80
-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㈡、至原告另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共計11萬6,000元至其他帳戶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之簡易訴訟案件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本件係刑事附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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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732號
原 告 李韵如
被 告 謝坤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42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職權宣示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謝坤延依其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以該帳戶作為收取詐騙被害人所得財物,及作為人頭帳戶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然被告竟仍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他人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中旬間某日時,將其前於永豐商業銀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以包裹寄送及通訊軟體MESSENGER告知等方式提供予自稱「TONT」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幫助「TONY」所屬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嗣「TONY」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被告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各於111年4月18日9時54分、55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共計100,000元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轉帳或網路銀行轉帳等方式轉出,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嗣因原告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6,0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刑事部分所認定之事實不爭執,伊真摯的悔悟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51-52頁):本件的原因事實、原告所受損害,均如同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80號刑事判決所載,被告的行為於民事法上構成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被告應賠償原告100,000元(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80號判決所認定之原告所受的損害):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充當人頭,將資料、帳戶交付與詐欺集團使用,提供犯罪工具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不法收取及提領詐騙款項,與他人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就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騙取原告100,000元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部分,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主張,則無理由。
㈡、至原告另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共計11萬6,000元至其他帳戶部分,固據其提出存摺影本為證(本院卷第7-8頁),惟原告既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證明上開金額損失部分,亦與被告之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則既查無證據證明該等帳戶係由被告所控制之帳戶,自無從令被告就此部分負賠償之責,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12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之簡易訴訟案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不予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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