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2,板簡,2769,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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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769號
原 告 洪瑋澤


被 告 許泰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簡附民字第10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為朋友,兩人因有交易重機之金錢糾紛,詎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3日19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0號重機店內,以名稱「許泰霖」登入社群網路Facebook(下稱臉書),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許泰霖」臉書網頁上,張貼內容為:「好好的人不當要當龜兒子,錢可以欠2年不要讓我抓到人」等文字,並上傳原告之身分證正反面及原告及其女友生活照之文章,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尊嚴及社會地位。

原告因此遭公司辭退,沒有經濟收入,造成生活困難,故請求工作利益損失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名譽損失100,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共計30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字第135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屬實;

被告對於上開原告之主張亦復不爭執,則被告因前揭侵權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又所謂名譽,乃指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性、德行、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一個人在社會上所受的價值判斷,名譽有無受侵害,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

如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的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或不齒與其來往等即是。

本件被告所為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的評價,即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原告主張其於前開時地,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下,遭被告辱罵、名譽受損,精神上受有痛苦,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於法即屬有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號判例參照)。

並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本件被告在臉書網頁出言妨害原告名譽權之之事實,既如前述,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㈠、工作利益損失部分:原告雖請求工作損失100,000元一節,惟原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認為屬實,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㈡、名譽損失及精神慰撫金部分: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又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院審酌調取雙方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財產狀況等情形,兼衡酌本件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之手段、情節及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情況,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

超過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自112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另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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