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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78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黃榮裕
陳高章
被 告 和泰興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江敏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壹仟參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和泰興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合泰興公司),於民國109年5月8日邀同被告江敏男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8日起至114年5月8日止,利率則自109年5月8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依年息1%固定計息,另自110年3月27日起至114年5月8日止,則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息1.005%,嗣隨著原告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目前為2.598%),本息平均攤還,若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份,依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和泰興公司自112年7月27日起即未依約償還借款,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其所欠款項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和泰興公司迄今尚欠本金301,312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經催討仍置之不理。
而被告江敏男既為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附表、借據、變更借據契約書、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催告書及借款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
而被告等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陳君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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