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2,板簡,2798,202408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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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798號
原      告  凌友德 
訴訟代理人  蔡樹基律師
被      告  鄭皓祥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李承勳 
            葉志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96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壹仟零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壹仟零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14日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中原二街往中原六街方向行駛,行至設有閃光黃燈之新北市中和區中原二街與中原五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中原五街往中原街方向駛至設有閃光紅燈之上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含機車)行駛至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亦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進入上開交岔路口,二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頷角閉鎖性骨折、下頷體未明示部位閉鎖性骨折、下頷骨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致顱底骨折、右側顏面神經麻痺、右側聽力受損及左上臂多處撕裂傷之傷害。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如下之損害:⒈醫療費用及醫療耗材費用共35,818元。

醫藥費部分被告投保之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紀公司)之汽車強制險依原告所提醫藥費單據先行給付58,540元,唯尚有部分醫藥費29,378元未請求;

此外尚有原告住院需用之醫療耗材如尿布、濕紙巾、鼻胃管、棉棒、紗布等共6,440元,合計35,818元。

⒉系爭機車維修費66,700元(含工資3,000元、零件63,700元),經計算折舊後,僅請求41,220元。

⒊看護費126,400元: 原告於住院共請特別看護8天,一日2,300元,合計18,400元,另依證一之診斷證明書出院三個月需要人照顧,由母親蔡麗琴以1日1,200元計算,3個月180天合計108,000元,上開兩者合計共126,400元。

⒋薪資損失186,000元:原告因本件車禍因受傷嚴重致6個月無法工作,依原告於111年4月在太空猴色公司之平均工資31,000元計算,6個月薪資損失共186,000元。

⒌勞動力減損336萬元:⑴原告主張之月薪37,417元係依勞工保險局函示診斷永久失能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37,417元為準。

惟原告於107年1月15日至109年5月31日任職於松泰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松泰公司)擔任研磨部技術員,月薪4萬元加計全勤獎金1,000元為41,000元,後因腰椎間盤突出於109年3月9日在慈濟醫院做切除手術,因需使用背架療養,原告乃至「太空猴」公司擔任組裝員,月薪約31,000元,惟此僅係療養期間之輕便工作,原告之勞動力應以研磨技術員之月薪即4萬元為計算基準。

⑵關於原告之勞動力減損程度,鈞院經雙方同意由台大醫院鑑定,台大醫院依雙和醫院之病歷出具鑑定意見「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原告之各項穩定傷病評估如下:1.右側重度聽力障礙,評估其全人障害比例:6%。

2.創傷性蜘蛛膜下出血及顱內氣腫併語言及障礙構音困難,評估其全人障害比例:10%。

3.右顳骨骨折併右側顏面神經中重度損傷,評估其全人障害比例:10%。

4.左側下顎骨、左側上顎骨及右顴骨骨折,經手術固定留有疤痕,評估其全人障害比例:5%。

以上,合併其各部位損傷(依據AMA評估指引合併,非直接相加)得其最終全人障害比例為28%,即勞動力減損比例為28%」。

⑶綜上,原告之勞動力減損依原告受傷時40歲至65歲之25年工作年資,月薪依4萬元,勞動力減損計算為336萬元(4萬×12×25×0.28=336萬元)。

⒍牙齒修補費用52,000元:原告因本件車禍造成牙齒斷裂二個須戴牙套,一個牙套26,000元,二個共52,000元。

⒎精神慰撫金120萬元:原告因本次車禍頭部、顏面均嚴重受損、右耳失聰、右上臂多處撕裂傷、醫療復健過程十分痛苦,另因顏面神經受損下頷骨折造成顏面「醜形」,惟被告對此不聞不問,且在此期間,幼兒仍在幼兒園就讀,原告因受傷無法工作與照顧家人,反而需家人照顧,對此原告精神上十分痛苦,故原告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20萬元。

⒏以上共計5,001,438元。

㈢又本件參考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9月10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及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0年11月3日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所示之肇事責任分配,認原告為主要肇事責任為七成、被告為次要肇事責任為三成,被告應賠償原告1,500,431元。

㈣另原告已領取強制險給付428,540元,及原告應負擔被告之車損156,240元,故被告尚須給付原告915,651元。

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15,65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同意兩造肇事責任為原告七成、被告三成。

㈡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意見如下:⒈醫療費用29,378元不爭執,醫療耗材部分則予以爭執。

⒉系爭機車維修費,應計算折舊。

⒊看護費用126,400元不爭執。

⒋薪資損失186,000元不爭執。

⒌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勞動力減損之計算基礎應以月薪31,000元計算,另勞動力減損鑑定28%,依原告40歲至65歲工作年資應再乘上霍夫曼係數,應係1,718,611元。

⒍牙齒修補費用部分,依原告提出之收費項目表,應以全磁冠一顆16,000元計算。

⒎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應予酌減。

㈢被告車輛維修共664,011元,折舊後追償七成為156,240元,以及原告強制險領取428,540元,應予以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4月14日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中原二街往中原六街方向行駛,行至設有閃光黃燈之新北市中和區中原二街與中原五街交岔路口時,因行駛支線道未減速慢行之過失,致其所駕駛上開車輛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頷角閉鎖性骨折、下頷體未明示部位閉鎖性骨折、下頷骨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致顱底骨折、右側顏面神經麻痺、右側聽力受損及左上臂多處撕裂傷之傷害之事實,業據本院以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312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被告對於肇事責任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有行經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致生本件事故,已如前述,則其過失侵害原告身體權之侵權行為事實,足堪認定。

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各項費用請求審酌如下:⒈醫療費用及耗材費用:⑴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受有頷角閉鎖性骨折、下頷體未明示部位閉鎖性骨折、下頷骨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致顱底骨折、右側顏面神經麻痺、右側聽力受損及左上臂多處撕裂傷之傷害,扣除被告投保之國泰世紀公司先行給付58,540元外,另支出醫療費用29,378元乙情,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原告郵局存摺及臺北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3至44頁),核算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足堪採認。

⑵又原告主張因前開傷勢,購買尿布、濕紙巾、鼻胃管、棉棒、紗布、亞培等耗材,因而支出耗材費用6,440元乙情,固據提出皇安連鎖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美德耐電子發票證明聯、全聯福利中心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45至47頁),惟該發票上未記載消費明細,無從確認原告購買之商品為何,亦無法證明為治癒傷害所必要,是認其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⒉系爭機車維修費: 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⑵經查,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66,700元(工資3,000元、零件63,700元),有原告提出之昱昇車業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存卷可參(見附民卷第49至50頁、本院卷第171頁)。

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

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準此,系爭機車於000年0月出廠,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查詢在卷足憑,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0年4月14日止,系爭機車之實際使用年數為8月,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40,938元為限(計算式詳附表),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3,000元,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機車損害為43,938元(計算式:40,938元+3,000元=43,938元)。

原告僅請求41,220元,應屬有理。

⒊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致生之傷害,請求住院期間8日特別看護費用18,400元(110年4月24日至110年5月2日,以每日2,300元計算,計算式:2,300元×8日=18,400元)及出院後居家看護3個月親屬看護費用108,000元(110年5月3日至110年8月2日,每日1,200元計算,計算式:1,200元×90日=108,000元),共計126,400元乙情,業據提出樺新看護中心收款單及雙和醫院111年2月16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51、15頁)為證,被告就此部分費用亦不爭執,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26,400元部分,應有理由。

⒋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原任職太空猴色公司,每月薪資為31,000元,業據提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影本為證(見附民卷第51至52頁),又依原告所提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示診斷永久失能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37,417元乙節,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示附卷可參(見板簡卷第173頁);

另原告於本次車禍後須休養6個月乙情,亦有雙和醫院11年2月16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15頁),被告就原告此部分請求亦不爭執,故原告請求6個月薪資損失186,000元,應認可採。

⒌勞動力減損部分:⑴原告主張其任職於松泰公司時每月薪資為4萬元,應以每月4萬元做為薪資計算基準等語,並提出松泰公司服務證明書及薪資明細為據。

惟查,原告於松泰公司任職期間自107年1月15日起至109年5月31日止,有松泰公司服務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板簡卷第175頁),且原告自陳係因椎間盤突出於109年3月9日在慈濟醫院進行切除手術,並至太空猴公司擔任組裝員工作,是原告於本件事故前早已至太空猴公司任職。

其仍以松泰公司每月薪資而為主張,並非有據。

惟原告於事故前6個月平均月薪投保薪資為37,417元乙節,業據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6月14日保職核字第111031009644號函為證(見板簡卷第173頁),被告就該函文並未爭執,應認可採。

⑵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頷角閉鎖性骨折、下頷體未明示部位閉鎖性骨折、下頷骨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致顱底骨折、右側顏面神經麻痺、右側聽力受損及左上臂多處撕裂傷之傷害,出院後持續在雙和醫院追蹤回診,仍遺留有失能者有:1.右側重度聽力障礙;

2.創傷性蜘蛛膜下出血及顱內氣腫併語言障礙及構音困難;

3.右顳骨骨折併右側顏面神經中重度損傷;

4.左側下顎骨、左側上顎骨及右顴骨骨折,經手術固定留有疤痕。

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原告各項穩定傷病評估如下:1.右側重度聽力障礙,評估其全人障害比例為6%。

2.創傷性蜘蛛膜下出血及顱內氣腫併語言及障礙構音困難,評估其全人障害比例為10%。

3.右顳骨骨折併右側顏面神經中重度損傷,評估其全人障害比例為10%。

4.左側下顎骨、左側上顎骨及右顴骨骨折,經手述固定留有疤痕,評估其全人障害比例為5%。

合併其各部位損傷(依據AMA評估指引合併,非直接相加)得其最終全人障害比例為28%,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6月12日校附醫秘字第1130902561號函所附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案件回復意見表在卷可參(見板簡卷第151頁),兩造就此鑑定結果均不爭執,堪認原告因本件事故所減損之勞動能力比例為28%。

⑶又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135年3月14日達法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原告請求110年5月2日起至110年11月2日之不能工作損失既經本院准許,則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應自110年11月3日起算至135年3月14日止,又原告每月薪資為37,417元,已如前述,則以前開認定勞動能力減損比例28%計算,其每年勞動能力減損損害為125,721元(計算式:37,417元×12月×28%=125,721元),是其自110年11月3日起至135年3月14日止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037,726元【計算方式為:125,721×16.00000000+(125,721×0.00000000)×(16.00000000-00.00000000)=2,037,725.0000000000。

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31/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是原告在此範圍內請求如數賠償,要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殊非正當。

⒍牙齒修補部分:⑴原告另主張因牙齒斷裂2顆,需補全陶瓷,一顆26,000元,預估需支出費用52,000元等情,業據提出雙和醫院110年10月20日診斷證明書及收費項目表為證(見附民卷第18頁、第64至65頁),然為被告所爭執。

依雙和醫院110年10月20日診斷證明書上病名欄記載:「頭部外傷、顱底骨折、顏面骨骨折(右顴骨、上顎骨、下顎骨)、顏面神經麻痹、左下三叉神經損傷、右上第二大臼齒、右下第一大臼齒牙冠斷裂。」

、醫師囑言欄記載:「病患因上述疾病於110年04月14日至急診就診,安排入院,會診口腔顎面外科於110年4月20日於全身麻醉下進行上下顎間固定以及下顎骨骨復位內固定手術。

…後續建議牙體復形或贋復假牙治療。」

等語(見附民卷第18頁),顯見原告於事發當日至醫院接受治療,於當日已發現原告因外傷導致牙齒斷裂,足見原告之右上第二大臼齒、右下第一大臼齒有接受治療之必要。

⑵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牙齒斷裂,有接受治療之必要,且其必要治療方式為牙體復形或贋復假牙治療,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製作假牙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自屬有據。

又原告就其回復原狀之假牙種類,業提出收費項目表為證,被告並同意以全磁冠假牙每顆16,000元為給付,則原告請求牙齒修補費用32,000元(計算式:16,000元×2顆=32,000元),即屬有理。

逾此部分之牙齒修復費用請求,未見原告提出採用3M Lava為必要之醫囑證明,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被告前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前開傷勢,已如前述,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核屬有據。

爰審酌兩造學經歷及財力狀況,此經兩造陳述在卷,並綜合考量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受傷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2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過高,應核減為80萬元為適當。

⒏以上總計為3,252,724元(計算式:29,378元+41,220元+126,400元+186,000元+2,037,726元+32,000元+800,000元=3,252,724元)。

㈣原告與有過失,應酌減被告賠償責任: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言。

而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固有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減速慢行之肇事原因,惟原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至前開地點,亦有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就本件事故亦有肇事責任,業經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312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本院審酌兩車就本件事故造成原因力之強弱,認原告、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責任比例應分別為70%、30%,爰酌減原告與有過失之比例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975,817元(計算式:3,252,724元×30%=975,8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又被告主張駕駛之前開車輛因本次事故受有損害,支出維修費用664,011元,折舊後請求追償七成即156,240元乙情,業據提出永昇汽車修配廠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87頁至117頁),原告就此部分不爭執並同意扣除,是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為819,577元(計算式:975,817元-156,240元=819,577元)。

㈥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25號判決參照)。

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理賠金428,540元,業據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在卷,故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391,037元(計算式:819,577元-428,540元=391,037元)。

㈦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3,700×0.536×(8/12)=22,762第1年折舊後價值    63,700-22,762=40,9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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