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2,板簡,2833,2024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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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簡字第2833號
原 告 洪鈺嵐
上列原告與洪佳玲、黃惠玲、王建華間本件民事訴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書狀補正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明確一定、具體、適於強制執行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按查報之本件訴訟標的價(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2節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任一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參照)。

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

而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

如為給付之訴,在實體法上須以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或基於某契約所得請求給付之權利,始足當之。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

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99號判決參照)。

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訴狀未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起訴程式已有欠缺,並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金)額,爰依首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書狀補正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明確一定、具體、適於強制執行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即請求被告應為如何之給付內容,若為金錢,則應表明明確一定、具體之金額),並按查報之本件訴訟標的價(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2節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任一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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