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2,板簡,2842,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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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842號
原 告 羅國軒

被 告 林暄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分別於111年3月1日、111年4月1日、111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100,000元、200,000元,合計400,000元,雖經原告屢為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3紙影本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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