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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877號
原 告 昇利財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偉宸
訴訟代理人 陳尚紘
被 告 李書恆
李明源
陳鳳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被告李書恆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六日起、被告李珮禎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被告陳鳳雲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查被告因為清償債務需求,故必須向訴外人杜玉峰借貸,訴外人杜玉峰因此分別於民國111年11月5日貸與被告李書恆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並請被告等人共同簽發借貸同意暨切結書及本票擔任債務連帶保證人,待被告籌措到金錢後在清償訴外人杜玉峰之所有借款,訴外人杜玉峰取信被告之信用,詎被告誠信敗壞,迄今均未向訴外人杜玉峰清償任何借款並避而不見,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前開債權嗣經訴外人杜玉峰讓與原告。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借貸契約書及本票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李書恆自112年12月6日起、被告李珮禎自112年10月26日起、被告陳鳳雲自112年11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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