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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883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蔡嘉琪
樂台鵬
被 告 陳盈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貳仟伍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八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七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八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一三六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七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參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一四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貳仟玖佰肆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後分別於民國110年3月19日、110年7月2日透過原告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約定內容如下:㈠原告於110年3月19日撥付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被告,期間自110年3月19日起至117年3月19日止,依借款約定,應按月繳納本息,若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
利息依原告公司個金放款利率加百分之5.2機動計息,並約定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㈡原告於110年7月2日撥付信用貸款10萬元予被告,期間自110年7月2日起至113年7月2日止,依借款約定,應按月繳納本息,若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
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百分之1機動計息,並約定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詎被告自112年6月19日起未依約履行迄今,計欠貸款本金402,948元及約定利息未清償,惟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線上成立契約、永豐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線上申請專用)及信用借款約定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利率變動表、存證信函及退件等件為證,核認無訛。
至被告雖具狀聲明異議,表明本件債務尚有糾葛,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被告仍未具體指明本件債務究有何糾葛之處,亦未到庭陳述或再以書狀表示意見,本院自無從審酌,則其空言所辯,尚非可取。
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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