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2,板簡,2923,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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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92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張世杰
被 告 萊客多起士咖哩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謝承祐






被 告 何方泠潔(原名:方泠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萊客多起士咖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八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萊客多起士咖哩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萊客多起士咖哩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陸仟伍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萊客多起士咖哩前於民國109年4月28日向原告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4月29日起至112年4月29日止,自實際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被告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改按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按月調整)加年息3%(目前為年率5.82%),凡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上開借款自112年4月28日起即未依約還本付息,經抵銷存款後目前尚欠原告本金496,500元及自12年4月28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次查被告謝承祐、何方泠潔為被告萊客多起士咖哩之合夥人,依民法第681條規定,應與被告萊客多起士咖哩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96,500元,及自112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82%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暨借據、全體合夥人同意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表等件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萊客多起士咖哩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合夥之債務應由合夥財產清償,於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始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為民法第681條所明定。

故合夥之債權人請求合夥人清償合夥之債務者,應就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負舉證之責。

是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為各合夥人連帶責任之發生要件,債權人求命合夥人之一對於不足之額連帶清償,應就此項要件之存在,負主張並舉證之責任,在未證實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前,合夥債權人自不得逕行訴請合夥人為連帶給付。

此與保證債務於保證契約成立時即已發生債務之情形有間,故在未證實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之前,債權人對於各合夥人連帶清償之請求權,尚未發生,即不得將合夥人併列為被告,而命其為補充性之給付。

況對於合夥之執行名義,實質上即為對全體合夥人之執行名義,故司法院院字第918號解釋「原確定判決,雖僅令合夥團體履行債務,但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自得對合夥人執行」。

是實務上尤無於合夥之外,再列某一合夥人為共同被告之理(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8號、84年度台上字第2920號、83年度台上字第816號、82年度台上字第1105號、66年度第9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萊客多起士咖哩為合夥組織,有商業登記抄本及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查,原告既未證實被告萊客多起士咖哩之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其對於合夥人謝承祐、何方泠潔連帶清償之請求權,尚未發生,本不得逕行訴請合夥人謝承祐、何方泠潔連帶給付,且原告對於被告萊客多起士咖哩取得命合夥履行債務之執行名義,於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時,即得以該命合夥履行債務之執行名義,對合夥人謝承祐、何方泠潔之財產強制執行,原告在合夥之外,併列合夥人謝承祐、何方泠潔為共同被告,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是原告請求合夥人謝承祐、何方泠潔應與萊客多起士咖哩連帶給付,容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萊客多起士咖哩應給付原告496,500元,及自112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82%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請求合夥人謝承祐、何方泠潔應與萊客多起士咖哩連帶給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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