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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924號
原 告 葉秉宏
被 告 洪于捷
訴訟代理人 許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零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日0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一段與中華路口處時,因闖紅燈之過失而撞擊原告所有並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頭表皮淺擦傷、左胸與左手挫傷、左小腿傷併表淺擦傷、右腳踝表淺擦傷、左胸壁挫傷、左手第4指挫傷等傷害,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030元。
⒉系爭機車修理費49,450元及其他財物損害13,492元。
⒊工作損失117,600元。
⒋精神慰撫金30,000元。
綜上,共計212,572元。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2,5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醫療費用部分不爭執;系爭機車修理費用部分已經使用超過五年,應該計算折舊,且修理費用亦超過其市值;
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所受傷勢為外傷,且診斷證明書亦未記載不能工作之時間,一般受傷醫院都說要休養,但是並非代表喪失工作能力而無法工作;
財物損失部分,因原告無法舉證是本件事故所造成,亦無受損照片及價值證明;
精神慰撫金部分,則請鈞院斟酌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因闖紅燈之過失而撞擊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傷等事實,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因駕駛車輛闖紅燈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金額,審酌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2,030元部分,業據提出新北市立土城醫院、中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佐,且為被告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
⒉系爭機車修理費及其他財物損害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復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
而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系爭機車受損後,經送修共計支出修復費用49,450元(皆為零件),業據原告提出紳詮機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依估價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系爭機車遭撞擊之受損部位相符,而系爭機車係00年00月出廠使用(推定為15日),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參,至112年4月2日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而撞損時止,已使用逾3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系爭機車修理費用為49,450元(皆為零件),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4,945元,是系爭機車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4,945元。
另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受有其他財物損失共134,950元云云,則僅提出藍芽耳機、安全帽、洞洞鞋、短袖上衣、羽絨外套及牛仔褲之商品銷售頁面,並為被告所爭執,原告既未能就此部分財物損害確實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理費4,945元,應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
⒊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共計休養49天而無法工作,受有薪資之損失117,6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新北市土城醫院及中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天地合開發有限公司請假證明書、薪資證明及扣繳憑單等件為證,雖為被告所爭執,惟觀以新北市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病患於112年4月2日01時01分,於本院急診求診,經診療後於112年4月2日02時離開急診,宜休養」,及中山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000-00-00本院骨科門診就診治療,建議休養一個月,不要搬重物。」
、「000-00-00、112-5-10本院骨科門診就診治療,112-5-10起再休養兩週,不要搬重物。」
,應認原告確因本件事故受傷應於112年4月2日至5月9日止及5月10日起之二個星期之期間(共計51日)休養,原告並因此於112年4月3日起至同年5月25日向公司請假,是原告請求49天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尚非無據:則依原告所提111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憑單所示年度給付淨額計算之每月薪資為67,372元,原告請求工作損失110,054元(即67,372元/30×49=110,0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爰審酌原告技術學院畢業,目前從事工程工作,月入67,372元,被告為高職畢業,從事火鍋店員工,月入28,000元,此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參以被告之加害情形、原告所受上開傷勢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元,實屬過高,應酌減為1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合計為127,029元(計算式:醫藥費用2,03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4,945元+工作損失110,054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7,02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陳君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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