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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926號
原 告 王依瀅
訴訟代理人 謝曜州律師
被 告 張善茜
柳仲國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家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係訴外人即被告張善茜父親張家麟(下稱張家麟)之配偶,被告柳仲國係被告張善茜之前配偶,被告2人於民國110年9月14日,趁張家麟倒地遭消防局破門送醫,因而家中無人之際,竟破壞原告私人臥房房門,基於意圖為自己所有,偷取原告所有、裝設於該臥房監視器內之記憶卡(下稱系爭記憶卡),該記憶卡內容存有諸多涉及原告裸體、沐浴出來更衣畫面等極為私密之內容,而訴外人張家麟跌倒之位置與原告房間相距甚遠,且完全無關,卻莫名遭被告毀壞房間門及闖入,被告除涉嫌侵入住居、竊盜外,更有無故取得原告之電磁紀錄之行為。
系爭記憶卡內容含有原告個人重大隱私,如原告平時更換衣物、寤寐等影像,被告竊取後為尋找特定或不特定內容,有觀看監視器記憶卡之可能,又記憶卡遭竊取後被告恐有拷貝檔案,甚至進而外流檔案之可能,是被告2人侵害原告之隱私權、人格權甚鉅,令原告精神造成極大壓力,受有精神上痛苦,又被告2人既對原告為本件共同侵權行為,故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
為此,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被告業經新北地方檢署察以112年度偵字第55551號為不起訴處分,且被告張善茜因多日無法聯繫其父張家麟,亦聯絡不上原告,遂於000年0月00日下午,由消防人員破門而入,當下初判張家麟業已死亡,且發現張家麟身上多處瘀青,渠等家人對事發原因有所疑慮,故當時將張家麟住處監視器記憶卡取交警方報案處理,自非「無故」侵入住宅,嗣被告柳仲國協助張善茜將張家麟住處監視器記憶卡取下,由被告張善茜送交警方查證張家麟倒臥住處垂死,且無人照管之事發原因,即難認有何竊盗或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之主觀犯意,而應屬協助警方調查之一環,且原告未盡配偶照顧義務,不顧年老病衰之張家麟,自行離家多日,應屬惡意棄而不顧;
而被告只是盡為人子女應盡之孝道,履行照護救護之責任,並就現場多所疑義之情形,提供證據供警方協助調查了解,縱被告進入聲請人之房間取得監視器之記憶卡,亦無背於公序良俗,其行為應具有社會相當性,難認屬無故進入聲請人之房間,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取該記憶卡之意圖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原告主張被告2人有以前述侵入上鎖臥房、取走房內監視器記憶卡等行為侵害原告之隱私權,然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應就被告有侵害行為及結果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6條規定:「警察因人民之生命、身體、財產有迫切之危害,非進入不能救護時,得進入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
例如,地震後進入建築物搶救傷患或有人自殺非進入無法制止時。
經查,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先於110年9月8日離開上址住處,而由張家麟1人獨居該處,嗣因原告與張家麟之子女未能與其取得聯繫,遂由訴外人即張家麟之子張偉帆報警,警消於110年9月14日破門而入,始發現張家麟倒臥家中多時等情,除為兩造所不爭執,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502號、112年度偵字第55551號偵查卷宗、本院112年度聲判字第42號卷宗核閱無訛,是被告與張家麟其餘子女與張家麟失聯多日,於報警之後,隨同接獲報案處理之警消進入上址住處,客觀上已有相當合理之懷疑原告與張家麟住處內可能有急迫危險發生,且警消破門而入後,亦發現張家麟倒臥家中,足認警消係依上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6條規定為「即時救護」之行為,係依法行使職權。
㈢、又原告雖主張被告進入上開住處後已發倒臥在地之張家麟,對張家麟施以救助後,未經原告同意進入原告上鎖之系爭臥房內,實無必要云云。
惟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目的在維護個人之隱私權,亦即人人對其私密之活動或者活動所在之空間範圍,擁有不受他人干擾之自由,而所謂「無故」應係指無正當理由而言,所謂正當理由,不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即習慣上或道義上所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亦屬之。
因此,究竟有無正當理由,仍需依阻卻違法事由之一般原理,視其行為是否具有社會相當性為斷,亦即視其行為是否符合社會倫理、公序良俗及法益保護之精神,如未逾越歷史文化所形成之社會倫理秩序規範,即具有社會相當性。
經查,張家麟倒臥在地經送醫急救後,診斷為創傷性顱內出血、右臉、前胸及雙膝壓傷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551號偵查卷宗第32頁),足認張家麟並非單純因病就醫,因病情加重而昏迷不醒,況張家麟倒臥在家中時,家中並無他人,而被告與在場之警察及消防人員破門而入時,隨即發現倒臥在地之張家麟,除對張家麟施以醫療救助之外,因張家麟倒臥家中之原因不明,亦難以即刻排除意外、自傷、自殺,甚或他人犯罪之可能性,復依前所論,被告2人為張家麟之家屬,目睹張家麟之異狀,渠等唯恐張家麟因無人及時發現並採取救護措施而延誤病情或傷勢加重,甚或導致死亡結果,就張家麟何以倒臥在地之原因,容有合理懷疑,在場警消顯有排查蒐證之必要。
被告張善茜亦就此情報警,經警方以傷害罪受理,而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551號偵查卷宗第30頁),是被告2人對張家麟傷重倒臥在地之原因,是否涉及不法,容有合理懷疑,衡以現場情況,而認有促請在場警消即時掌握現場環境、釐清事實並保存證據之必要,難認警消無進入原告房間排查蒐證之正當事由。
且被告進入原告房間之目的係為釐清事實並使警方介入處理,又由在場之警消人員陪同進入,是該手段與欲遂行之目的即有合理之關聯性,核與社會一般倫理、公序良俗及法益欲保障之精神相符,且警消為欲控制現場、即時釐清事實或保存證據而為之,尚難認即有逾越歷史文化所形成之社會倫理秩序規範,應具有社會相當性,亦具有採取之必要性。
況被告2人在張家麟失聯多日,懷疑張家麟生命、身體重大法益受有侵害之虞,情急之下,仍然選擇報警而由警消人員到場處理,方隨同警消人員進入上址住處,而於發現張家麟傷重倒臥在地昏迷不醒後,仍由警消陪同方進入原告房間,始終未有私自破門而入之舉措,應認被告隨同警消進入原告房間之行為未逾越比例原則。
是原告此情所指,亦難足採,應屬無據。
㈣、至原告雖主張被告取走其房內監視器之記憶卡,而侵害其隱私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被告2人取走系爭記憶卡後,被告張善茜亦向警方報案,並將系爭記憶卡交付警方扣押,此有上開受理案件證明單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551號偵查卷宗第30頁、111年度偵字第12502號偵查卷宗第16至18頁),足認被告取得系爭記憶卡之行為,確係用於確認張家麟傷重倒臥家中之原因,除用以排查是否有犯罪行為外,亦屬確認有無侵權行為人,協助斯時昏迷不醒之張家麟行使權利,並請求警察介入偵查,符合社會相當性,且有防衛張家麟權利之正當理由,難謂出於故意不法侵害原告隱私之意思,亦難認屬竊取他人物品之非法行為,應認被告所為核與不法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
況原告陳稱上開記憶卡內有其隱私活動之紀錄,而唯恐遭被告散布於眾云云,然就被告取得該記憶卡後,除交由警方扣押外,有何侵害原告隱私權之不法行為具體內容,並無先舉證以實其說,復未提出其他客觀證據證明被告將記憶卡交由警方扣押之行為有何不法性,而屬不當之利用,尚難遽認原告主張被告將上開記憶卡交付警方扣押之行為侵害其隱私權部分為有據,其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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