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2,板簡,2928,2024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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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928號
原 告 林成發
被 告 蔡淮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職權宣示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根據民事訴訟法第434條,法院判決得引用當事人之書狀,且可以該書狀為判決附件,本件就「原告主張」欄部分,本判決即係依上開規定辦理,合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起訴狀所示(本院卷第11-13頁)。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事實主張違反具體化義務,在法律上應評價為顯無理由,說明如下:
㈠、依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關於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具體化其所主張事實的責任,即當事人負有將其事實主張加以具體、特定之義務,而非僅以模糊不清的方式陳述後,即逕予將責任推給他人或法院。
㈡、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新臺幣(下同)22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但法院要審酌原告請求是否有理由前,必須將該原告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予以特定,原告必須清楚地描述人、事、時、地、物,以利本院特定是何時何地發生,且係與何人間的法律關係,否則法院根本無從特定審理範圍。
而本件原告於起訴狀所記載之內容,對於原因事實的記載描述均屬模糊,例如原告於起訴狀記載「事實如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但本件原告根本沒提供任何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且本件所涉及之刑案也係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本院卷第17-18頁),本院根本無從知悉並特定原告主張的原因事實,嗣本院於開庭時命原告具體化陳述後,原告僅稱:我主張的事實是被告的刑責太輕了,我拿不到錢等語(本院卷第41頁),此開陳述亦未具體、特定其所主張的原因事實,原告既然以此模糊、不可特定之方式來陳述自己欲主張的原因事實,本院考量到原告此開行為顯然違反具體化自己主張之義務,使本院無法特定審理範圍及判決原告的主張在法律上有無理由,故本件應評價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四、縱然原告之訴並非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原告亦未充足舉證,故其主張亦難認有理由:
㈠、本件應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之說明: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第32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2、本件中,原告於起訴狀提及「被告以詐騙方式使原告於109年6月22日9時30分以現金匯款新臺幣22萬元...」等情,並檢附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為證據(112年度上聲議字第7831號;
此亦為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的唯一證據),原告應係主張被告之行為該當侵權行為,則原告即負有侵權行為舉證之責任,其要針對被告的行為係如何構成侵權行為乙節,提出證據並加以說明,而不能僅是以刑事告訴人自居後,就自我免除其在民事訴訟中的證據蒐集、提出之責任。
㈡、本件原告除起訴狀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僅提出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為證據(112年度上聲議字第7831號),別無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然關於被告是否有詐欺原告之行為乙節,該處分書並未敘及,也未有任何實質確認處分(本院卷第17-18頁),此開偵查結果不能逕予作為被告確實有侵權行為之依據。
故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定被告有侵害原告之不法行為,而原告復未提出任何其他證據以舉證證明被告確實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的財產,是原告主張,自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又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當事人於事實審未主張之情事、未聲請調查之證據,審判長本無闡明、調查之義務,更無未闡明即為突襲裁判之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中,原告經本院訊問後仍無法具體化其主張內容,法官不宜更為深入地去幫原告建構其請求之事實,甚至去提醒原告應該如何調查證據,因法官如此所為,等同因為法官之行為而增加另一方當事人敗訴風險,有違法官中立性。
七、訴訟費用的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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