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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957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羅盛德律師
複代理人 徐敏文
被 告 吳俊鋒
長鴻運輸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財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參佰柒拾參元,及被告長鴻運輸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三日起、被告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甲○○於民國111年1月4日16時27分許,駕駛被告長鴻運輸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行經新北市鶯歌區大湖路與西湖街口時,因未依規定右轉彎之過失,致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鄭義潔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22,587元(零件89,450元、工資16,597元及烤漆16,540元),原告並已給付被保險人系爭車輛修理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權;
又被告公司為被告甲○○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應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2,5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公司則以:本件事故發生之時段雖然系爭大貨車不能進去,但是因為沒有其他路可以進去,依現場情形系爭車輛碰撞位置是在系爭大貨車右邊中間位置,顯然系爭車輛駕駛行駛至路口應該減速卻未減速、也有肇責,伊不同意負百分之百肇責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又汽車在行駛途中,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四、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被告甲○○駕駛系爭大貨車,因未依規定右轉彎之過失致碰撞系爭車輛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雖為被告公司以前詞置辯,惟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依系爭車輛駕駛人鄭義潔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行經鶯歌路往湖山方向,我要右轉大湖路,我當時開得很慢,就被對方撞到了。」
等語,被告甲○○於警詢時陳稱:「我行駛在鶯歌路上往湖山方向,我當時要右轉大湖路,轉到一半時聽到蹦一聲我就停下來了。」
等語,並參以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現場圖及照片,可知被告甲○○駕駛系爭大貨車係於鶯歌路之內側車道駛至路口逕自右轉大湖路,而與自鶯歌路外側車道駛至路口欲右轉大湖路之鄭義潔所駕駛系爭車輛左前車頭發生碰撞,則被告甲○○於多車道右轉彎,未依規定於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肇致本件事故,洵堪認定,此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記載:「甲○○右轉彎時,未在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
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
鄭義潔尚未發現肇因。」
可佐,被告甲○○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被告公司抗辯鄭義潔亦有肇責云云,則未舉證,尚無可採。
是原告主張被告甲○○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要屬有據。
㈢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甲○○係受僱於被告公司並因執行職務發生本件事故之事實,既為被告公司不爭執,原告請求被告公司與被告甲○○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㈣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系爭車輛係於109年10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11年1月4日受損時,已使用1年2月20日,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22,587元(零件89,450元、工資16,597元及烤漆16,540元),有上開估價單及發票可佐,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
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1年3月,則系爭車輛之修理零件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51,23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及烤漆部分則無須折舊。
是以,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應為84,373元(計算式:51,236元+16,597元+16,540元)。
㈤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4,3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公司自112年11月3日起、被告甲○○自112年11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㈦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陳君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9,450×0.369=33,00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9,450-33,007=56,443第2年折舊值 56,443×0.369×(3/12)=5,207第2年折舊後價值 56,443-5,207=51,2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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