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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974號
原 告 王瑋晴
被 告 洪芷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均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並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與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容任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
嗣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2月7日在交友平台與原告聯繫,對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導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111年1月5日15時5分許、同年月7日18時33分、34分、37分及40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5萬元、5萬元、3萬元及2萬元,共計19萬元至系爭中信帳戶內,原告因此受有19萬元之損失。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元。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參與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致其受有19萬元之損失,被告前揭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與原告所受損失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構成侵權行為等事實,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並由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之電子偵審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可採;
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將其申辦之系爭中信帳戶交由詐騙集團使用,幫助詐騙集團行騙及收取贓款,致原告受騙並蒙受金錢損失19萬元,揆諸上開說明,則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對於原告因此所受損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萬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請求,不另審酌。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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