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2,板簡,2986,202407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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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986號
原 告 桂之燒企業社即詹明珠

訴訟代理人 廖偉智
被 告 王玲麗 住○○市○○區○○○路○段00號0樓 之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434條,法院判決得引用當事人之書狀,且可以該書狀為判決附件,本件就「原告主張」、「被告抗辯」欄部分,本判決即係依上開規定辦理,合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一之民事起訴狀所示(本院卷第11-15頁)。
二、被告答辯:如附件二之民事答辯狀所示(本院卷第73-83頁)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24頁):
㈠、兩造於民國112年5月22日簽訂桂の燒加盟合約(詳細內容如本院卷第17-37頁所載;
下稱本件契約),內容約定加盟店地址為台北市○○區○○街00號1樓(下稱本件地址),且另約定當契約終止時,被告不得在同一地點經營類似業務。
㈡、本件契約已經在112年9月27日合意終止。
四、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24頁):
㈠、現時在本件地址所經營之四平車輪餅,是否為被告所經營?即被告是否有違反本件契約第11條之情事?
㈡、原告主張違約金新臺幣(下同)20萬,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依卷內證據,難認本件地址現時所經營之「四平車輪餅」係被告所經營,說明如下: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根據本件契約之約定,當兩造契約終止後,被告不得在同一地點經營類似業務,而被告卻違反之,故依約向被告請求給付違約金20萬元等情,依據民事訴訟法舉證責任之規定,原告就要證明現時在同一地點經營類似業務之人確實為被告,如此方能向被告請求違約金。
2、然細譯原告所提出的證據,關於「四平車輪餅」的照片(本院卷第43頁),其上並沒有顯示該店之經營者為何人,故該等照片並無法證明現時在本件地址經營類似業務之人為被告,故此開證據無法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3、又原告雖另提出「四平車輪餅」的收據,其上所記載之名字雖然係被告(本院卷第49、324頁),然被告辯稱其在「四平車輪餅」僅係員工,「四平車輪餅」並非其所經營(本院卷第324頁),本院審酌一般商業情狀,由經營者授權實際經手收據之在職員工或經辦人,在開立之收據上簽名,並非罕見,故僅憑該收據之簽名無法逕予認定「四平車輪餅」確實由被告所經營。
況依照商號登記資料,原本被告所登記設立之商號早已歇業(本院卷第117頁),現在經營「四平車輪餅」之營業人名稱與負責人,皆非被告(本院卷第119頁),故被告辯稱「四平車輪餅」並非其所經營乙節,尚非無稽
4、另觀察全卷其他證據,皆無法證明「四平車輪餅」確實係被告所經營,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此部分事實未能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即本院無從認定本件地址現時所經營之「四平車輪餅」係被告所經營。
㈡、既然本院無法認定本件地址現時所經營之「四平車輪餅」係被告所經營,即無法逕予認定被告有違反本件契約第11條之情事,進而也難以准許原告依照此條款向被告請求違約金20萬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本件契約第11條向被告請求給付違約金20萬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的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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