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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995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袁子謙
被 告 隋秀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伍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13時24分許,搭乘訴外人陳佩瑜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華中橋道路往臺北市,因所配戴安全帽掉落致妨害其他車輛通行之過失,致由原告所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蘇彥豪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經奧迪北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奧迪北區公司)修復後,依發票實付理賠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7,113元(工資34,098元、零件387,175元、烤漆35,84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如數給付被保險人,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原告自得向被告求償。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7,1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使用人即訴外人蘇彥豪之駕照、奧迪北區公司出具之估價單、統一發票及車損照片等件為憑,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經核無訛;
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457,113元(工資34,098元、零件387,175元、烤漆35,840元),有上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據,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0年10月20日止,已使用4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1,943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34,098元、烤漆35,840元,共計為121,881元(計算式:51,943+34,098+35,840=121,881),即為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
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所配戴安全帽掉落致妨害其他車輛通行之過失,惟系爭車輛之使用人蘇彥豪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足見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駕駛即訴外人蘇彥豪亦與有過失,依前述說明,原告自亦應承擔其過失責任甚明。
本院審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緣由、路權歸屬情形及雙方過失比例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擔30%之肇事責任,原告則應負擔70%之肇事責任。
基此,被告之賠償金額為36,564元(計算式:121,881元×30%=36,564,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87,175×0.369=142,868第1年折舊後價值 387,175-142,868=244,307第2年折舊值 244,307×0.369=90,149第2年折舊後價值 244,307-90,149=154,158第3年折舊值 154,158×0.369=56,884第3年折舊後價值 154,158-56,884=97,274第4年折舊值 97,274×0.369=35,89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97,274-35,894=61,380第5年折舊值 61,380×0.369×(5/12)=9,437第5年折舊後價值 61,380-9,437=51,9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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