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3031號
原 告 林淑華
被 告 王國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新北市○○區○○路○○○號三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六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承租原告所有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12年4月15日起至112年10月15日止,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0,000元,於每月15日前給付,被告並繳交押租金20,000元。
詎被告積欠112年7月、8月、9月及10月份之租金,共計40,000元,且於租期屆滿後竟拒絕遷讓,迭經原告催討,均不予置理。
爰本於兩造間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並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112年10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112年房屋稅繳款書、建物登記謄本、中和郵局000554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之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
又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復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既於112年10月15日因租期屆滿而終止,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自112年10月16日起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10,000元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四、又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於租賃期間共欠租金40,000元,既為被告不爭執,而被告所交付押租金20,000元,尚未扣抵之事實,復經原告自承在卷,是被告所欠租金經抵充押租金後,僅尚欠20,000元(計算式:40,000元-20,000元=20,000元)。
五、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君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