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2,板簡,3035,2024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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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3035號
原 告 張哲豪
訴訟代理人 蘇睿墉
被 告 鄭宇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831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30日6時15分,駕駛車牌號碼BKJ-897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欲右轉建八路時,撞到原告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EMX-0055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本件機車因而受損,並支出修復本件汽車之費用新臺幣(下同)43,831元、電動車電錢6,293元及向他人借車代步之費用及油資99,876元,以上共計15萬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112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的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所主張關於本件車禍發生過程及其所受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報價單、統一發票為證,並經卷內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事故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被告之行為係侵權行為,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修車費用43,831元:本件機車的修復費用,交由與兩造無利害關係之啟信車業公司估價、維修,本件機車遭撞擊後傷痕眾多,維修項目與車禍碰撞處大致相符(詳見本院卷第51-54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項目亦無不合理之處,堪認修理項目均具有修復之必要性,故本件原告得請求的費用即為估價費用43,831元。

附帶說明的是,如被告認原告將因修車而有獲利,應予扣減賠償金額,或有其他得酌減賠償金額的事由時,被告就此事實負有主張及舉證的責任,而不得由法官主動依職權蒐集證據或審酌,始符辯論主義基本原理,否則等同於法官主動去幫一造進行攻擊、防禦,有違法官之中立性。

㈢、原告請求電動車電錢6,293元及向他人借車代步之費用及油資99,876元,未見詳實舉證,難認有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即應先由原告就其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此等事實為真,即便被告就其抗辯之權利消滅、排除、障礙等事實尚未充分舉證,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於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者而言,除被告客觀上有侵害權利之行為、主觀上有故意、過失以外,「損害結果之項目與金額」亦為原告所主張權利發生之要件,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電動車電錢6,293元及向他人借車代步之費用及油資99,876元,卻未提出證據證明確有此開費用之支出,及此費用與被告的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未既能充足舉證,其關於此部分的主張,本院自無從准許。

㈣、基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3,831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3,831元,及自112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之簡易訴訟案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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