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2,板簡,3057,2024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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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3057號
原      告  荊揚天 
訴訟代理人  高素真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蔡昆瀛 
訴訟代理人  魏大千律師
複代理人    吳俊芸律師
被      告  李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3,4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3年6月21日以民事減縮訴之聲明暨陳述意見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25,527元,及自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原告前開訴之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兩造同為新北市永和區「詠河大樓」社區住戶,原告為社區地下2樓33號機械式停車位使用人,被告蔡昆瀛則為社區地下2樓29號機械式停車位使用人,被告李金龍為其同居人。

被告明知機械式停車機台使用應注意安全,且社區於每個停車機台按鈕上均貼有告示:「請各位停車駕駛人員,在操作停車設備前,幫忙確認停車設備內,是否車內有人員尚未離開,謝謝各位安全操作」,是被告使用機械式停車機台自負有相當之注意義務。

詎被告於112年6月20日8時40分許,至社區地下2樓欲一同駕車外出,適原告欲駕車外出,甫於8時39分許進入該社區同樓層33號機械停車位內,準備啟動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門打開尚未關上,車內照明燈亮起之際,而依當時照明光線充足、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驟然啟動車台移動按鈕,致原告及系爭車輛所在之停車機台遽行下降,嗣經原告高聲呼叫,被告始按下車台停止按鈕,致系爭車輛車門等處因擠壓變形而受損,原告受困車內,驚慌失措、匆忙自車內逃出,致左腳扭傷(下稱系爭事故)。

㈡原告因此受有如下損害:⒈醫療費用84,315元:112年6月20日至112年7月21日急診及復健費用共1,580元,112年8月11日至112年11月25日門診及住院費用共82,735元,上述費用合計84,315元。

⒉增加之生活費用132,850元:⑴租用拐杖之輔具費100元。

⑵租用膝關節調整器、膝下拐450元。

⑶代步租車費用32,050元: 系爭車輛係原告於000年0月間方購入,作為原告與家人日常外出生活採買、上下班、接送小孩等代步之用,因被告等之過失致車輛受損,無法使用,有進廠維修之必要,自112年6月21日進廠迄7月11日修復完成共計21日,需租借車輛(期間亦由原告家人駕駛租用之車輛接送原告就醫或復健),每日租金1,500元,合計31,500元。

⑷看護費:100,800元:原告於急性休養期7日(112年6月21至6月27日)、住院5日(112年11月21至11月25日)及出院休養1個月期間,共計1個月又12日,因活動障礙,有親屬照顧看護之必要。

又現今全日看護費用行情每日至少2,400元,是原告請求上開期間之全日看護費用100,800元(計算式:每日2,400元×42日=100,800元)。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92,602元:⑴原告本在待業中,因此事故發生致左腳扭傷,受傷初始之急性期間,因傷部疼痛,無法外出求職,為此比照勞基法規定之基本工資,請求受傷後急性休養期7日之相當薪資6,160元(計算式:26,400/30*7=6,160)。

⑵112年11月21日住院5日及出院後休養期3個月,以基本工資每月26,400元計算,相當損失薪資為86,442元。

⒋精神慰撫金16萬元。

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9,760元。

⒍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3萬元及鑑定費用6,000元。

⒎以上總計為525,527元。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25,527元,及自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李金龍:系爭事故當時操作按鈕的是被告蔡昆瀛,原告所提出原證14、15為事故後畫面等語,茲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蔡昆瀛:⒈被告於操作移動車輛按鈕時,已有朝車道口方向觀看,車道口係呈現綠燈,且亦確認即將移動之車輛並未有乘客在內,故於操作移動車輛按鈕欲移動系爭車輛前,被告均係按一般、通常操作程序使用機械車位機台,且亦目視即將移動之車輛是否仍有乘客在內,且因原告留於車內時,並未開啟系爭車輛之大燈警示,被告仍無法發現或預見仍有他人留於系爭車輛內,則被告顯已盡一切可能之注意義務,仍對於系爭車輛之車門開啟、車內燈亮起及系爭車輛仍有原告留於車內應無法預見或見得,是以,被告移動系爭車輛之行為應無任何故意或過失或有任何不法侵害行為。

⒉原告主張被告操控機械停車機台不慎使原告左腳扭傷,然被告當時操控機台之行為已經停止,並未對原告身體施加任何外力,原告所受傷勢乃因其倉促離開車內所致,且依照耕莘醫院函覆結果「原告於爬行過程中確實有可能致此傷害」,則原告所受傷勢並非被告操縱停車機台所致,被告亦未於原告離開車內時,以強制手段妨礙原告離去,則被告蔡昆瀛按正常規則操控停車機台與原告所受傷勢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⒊縱退萬步言,縱認被告蔡昆瀛移動系爭車輛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惟本件原告待在系爭車輛內並未開啟大燈,且於系爭車輛熄火後,並未立即離開系爭車輛,亦未待救護人員抵達即貿然離開停車機台,應有與有過失,且應由原告自負9成責任。

⒋又縱就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內容以觀,其請求金額實有過當,而難認其主張為有據,意見如下:⑴醫療費用支出:①就單據形式上真正無意見。

②依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上僅記載原告所受傷勢為「左側膝部未明示部位扭傷之初期照護」、「其他特定之肌肉疾患」,並未有「十字韌帶部分撕裂傷及內側半月板破裂」之疾患,故原告所受「十字韌帶部分撕裂傷及內側半月板破裂」與系爭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爭執該部分所支出醫療費用。

⑵增加之生活費用132,850元:①就單據形式上真正無意見。

②租用拐杖之輔具費100元部分,未見醫囑或經醫生專業建議所購買,故被告爭執購買輔具費用之必要性。

③租用膝關節調整器、膝下拐450元部分,因被告認為「十字韌帶部分撕裂傷及內側半月板破裂」與系爭事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應由原告舉證。

④租車費用部分,原告並未舉證其於112年6月21日至112年7月11日有使用車輛代步之必要,且原告已主張其係待業中(詳參民事起訴狀第3頁第5行),自無因通勤而須使用車輛代步之必要,原告其餘家人是否需使用系爭車輛代步,與「原告本人」是否需使用系爭車輛代步無涉,原告自不得主張因「其餘家人」有使用系爭車輛代步,而主張其有於系爭車輛修復期間使用其他車輛代步。

又依照113年4月18日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回函所示,系爭車輛係自「000年0月00日下午5點33分」始入廠,並於「112年7月10日」修復完成,原告請求租車時間卻自112年6月21日起至112年7月11日,則原告所述,尚屬無據。

且原告偵查當時主張之交通費為「每日1,000元」,於本案卻主張租車費用為「每日1,500元」,則該租車契約及租車費用應僅為臨訟杜撰,原告並無因系爭事故受有代步租車之損害。

⑤看護費用部分,依照耕莘醫院函覆,依照原告所受傷勢應「休養一星期」,且於休養期間須「全日專人照護」,併審酌原告所受傷勢,原告如何得使用「代步車輛」外出,且倘若原告有使用代步車輛外出之必要,則原告應可自由移動,而無須有看護或家屬陪伴其,則原告於112年6月21日至000年0月00日間,同時請求看護費用損失及代步租車損失,應屬相互矛盾。

⑶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主張其於事故發生時係「待業中」,並無收入來源,自無法因未工作而受有損害,原告主張其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無理由。

再查,原告於車禍時處於待業狀態,應無任何收入來源,顯無任何未能工作之所生損害,且原告並未證明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即已經雇主錄取或有何確定計畫,而客觀上已有確定性可得利益之喪失,實無任何所失利益,其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尚屬無據。

⑷精神慰撫金:因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屬突發而難以預期,顯與故意或過失致事故發生之情節有別,且原告所受之損傷為自己招致,由該損傷所受之精神損害應自行承擔。

被告蔡昆瀛並無構成侵權行為,原告請求無理由。

⑸系爭車輛修復費用:①就單據形式上真正無意見。

②系爭車輛為二手車,並自承於112年5月始購入系爭車輛,且參北都汽車服務明細表上記載行駛里程為108,275公里,則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前之車況及系爭車輛於原告購入前是否曾發生事故,均有未明,且此部分應當影響原告修理系爭車輛時,勘估及實際修理系爭車輛之內容。

③被告蔡昆瀛並無構成侵權行為,原告請求無理由。

⑹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及鑑定費用:被告蔡昆瀛並無構成侵權行為,原告請求無理由。

⒌被告蔡昆瀛以前開各項等語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免為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台按鈕照片、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新北市政府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租用輔具發票、租車契約、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撫遠服務廠估價單、第一輔具租賃契約、網路新聞、停車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停車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北都汽車服務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車輛行照、Care724照顧服務平台網頁節錄資料、中古汽車買賣合約書、TOYOTA認證中古車網頁節錄資料、原告與被告李金龍line通訊內容截圖、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收據、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證明書等件為證,而被告亦不爭執於前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之事實,惟否認就系爭事故應負擔過失責任,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決可為參照)。

再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責任原因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 號判決參照)。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謂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7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操作機械停車位有未先確認系爭機械停車位之過失,並提出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截圖為證,經本院於113年5月13日當庭勘驗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勘驗結果略以:畫面顯示為黑白畫面,經快轉至112 年6 月20日20時38分左右,並播放至20時38分41秒左右原告出現在畫面中,操作機械停車設備,畫面如本院卷195 頁原證15下方監視器畫面截圖所示,原告在等待停車板移動時,因監視器鏡頭持續往左轉動,於畫面顯示時間20時39分16秒左右原告消失在畫面中。

約20時39分42秒左右,原告進到機械停車場的車板內,車燈有亮起事後關閉之情形,原告進到車內,車內燈有亮起之情形,於20時40分17秒左右,因鏡頭轉動,原告車輛消失在畫面中。

於畫面顯示時間20時40分47秒左右,畫面顯示被告李金龍站在停車設備操作按鈕前,被告蔡昆瀛則在機械停車格之車板前查看狀況,於20時41分10秒左右原告自車板內走出,看起來步伐不穩,而原告車輛所在車板已在地面層的下方。

有前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8至359頁)。

則依前開勘驗筆錄所示,停車場監視器畫面僅攝得系爭事故前、後之情形,關於事故發生當時之情形為何,則因鏡頭移轉至別處,無從得知其實際情形為何。

又依前開勘驗筆錄所示,原告於進入系爭車輛後,並未持續開啟車燈,監視器亦未攝得系爭車輛車門開啟狀態,則原告主張被告於操作機械停車機台前有疏於注意場內有人之過失,並無實據,其主張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尚難採認。

其據此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25,527元,及自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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