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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3066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鄭皓文
被 告 陳世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肆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八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肆佰貳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7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7年,按月攤還本息,約定利息自放貸日起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5.20%計算(目前年利率為6.81%);
如遲延繳納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
詎被告自112年7月6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迄尚積欠193,423元,被告自應償還前開請求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3,423元,及自112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81%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貸款約定書暨約定條款、牌告利率異動查詢及貸放主檔資料查詢等件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93,423元,及自112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81%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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