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2,板簡,3099,2024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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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3099號
原 告 林禹翰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被 告 陳鈿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壹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8329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而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前向原告提及欲向銀行貸款投資卻因無薪資轉帳資料而無法貸款一事,而因原告職業為Food Panda外送員有固定收入,原告遂向被告建議可以申請成為外送員,跑外送有固定收入後即可順利向銀行貸款。

由於被告不懂如何跑外送,雙方討論後約定被告可先於Food Panda平台申請成為外送員,待程序完成後,再由被告委任原告以被告帳號代為接單外送,藉此獲取薪資轉帳紀錄,而因實際外送人員為原告,故各期外送報酬均歸原告所有。

嗣因原告擔心被告會有拒絕支付外送報酬之情事,遂要求被告應先支付原告一筆金錢款項以保障日後原告能獲得報酬,被告雖應允先支付新臺幣(下同)120,000元予原告,惟亦要求原告須提出擔保以防原告於收受款項後未依約定履行,原告遂簽立系爭本票予被告以作擔保。

㈡、原告前已返還共8,442元予被告。

㈢、本件被告委任原告以被告Food Panda帳號代為接單外送以獲取薪資轉帳紀錄,原告受被告委任而須投入大量時間以被告名義接單,更因此須承擔自己帳號長期未接單而遭停權之風險,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委任報酬。

故依原告以被告名義接單賺取款項之10%計算被告應給付報酬,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0,360元(計算式:203,600x10%=20,360)。

㈣、被告於111年11月25日即已向被告說明跑Food Panda外送需負擔成本為至少外送報酬之30%(,並要求被告應負擔以被告名義跑外送所生之成本。

而自111年10月至112年4月原告為被告接單外送期間,賺取之外送報酬總計為203,600元(計算式:31,156+17,674+44,464+20,972+23,868+34,320+9,771+3,229+2,031+9,273+6,842=203,600),故被告應支付原告之外送成本應為61,080元(計算式:203,600x30%=61,080)。

㈤、故本件扣除被告應支付原告之外送成本、雙方約定報酬及原告已返還被告之款項,原告僅積欠被告27,660元,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與原告約定,原告以被告帳號代為接單外送,藉以獲得薪資轉帳紀錄申辦外國銀行帳戶,被告已於獲得Food Panda外送平台給付薪資前即預先將薪資轉帳予原告。

又因原告自身財務問題,另向被告預借款項,原告亦承諾有關代為接單外送所生之二代健保、稅金及其他成本由原告吸收。

原告於111年10月至000年0月間以被告帳號代為接單外送薪資總額共計146,267元,被告於111年10月至000年0月間以街口支付轉帳予原告之金額共計289,998元。

嗣因被告實已無法信任原告就還款期程之承諾,遂要求原告簽發系本票予被告藉以擔保被告對原告之債權。

且因原告屢次言而無信,被告自112年2月起即不再應允原告預借款項之要求,並已將112年2月至4月間,原告以被告帳號代為接單外送之薪資總額共計31,144元轉予原告。

故原告仍有111年10月至000年0月間積欠被告之預借款項143,731元尚未償還,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尚未因清償而消滅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

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

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

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裁判要旨)。

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可參)。

是以,主張債務業已因清償而消滅之債務人自應就其業已清償債務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倘若債務人已舉證清償債務之情,債權人欲爭執該清償款項乃係清償其他債務,則需由債權人舉證說明其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存在一事。

㈡、經查,被告持有原告所開立之系爭本票,而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被告預先支付款項予原告之用,被告在111年10月至000年0月間有預付原告代為接單外送之預借款項為289,998元,又於112年2月至4月間有支付原告代為接單之款項合計31,144元,上開已支付之款項合計為321,142元,原告代為接單金額為203,600元,原告已返還借款款項8,442元等節,為兩造不爭執,核諸前揭說明,被告毋庸證明票據作成之原因,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間存在有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㈢、原告雖主張兩造間有約定接單外送成本61,08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委任報酬20,360元予原告,惟被告以上開言詞置辯,經查: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原告固然主張被告應負擔原告為被告跑外送以外送報酬30%計算之外送成本61,080元(計算式:203,600x30%=61,080),然為被告否認。

參酌被告所提出與原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於111年12月3日23時25分發文詢問原告:「…2.如果繼續幫我跑熊貓,二代健保、稅金、其他成本都是你吸收,是否?…」,原告於同日23時31分以記事本方式回覆原告上開問題「是的有關薪轉所需成本我自行負擔。」

等語,此有被告所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

是原告既然自陳跑熊貓外送成本都是由原告自行吸收,則原告臨訟再為主張被告應負擔外送成本61,080元,即與前開事證有違,而無可採。

⒉又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外送報酬203,600元以10%計算之委任報酬20,360元予原告云云。

查原告因以被告名義從事外送受領外送報酬,已如前述,則原告既已同意以被告名義從事外送工作受領報酬,且兩造約定所有成本均由原告負擔,則原告本應自行承擔因投注時間以被告名義接單外送之所有成本,甚或承擔自己帳號長時間未接單而遭停權或導致原告接單量減少未達標無法獲得獎金之風險,況原告一方面受領外送報酬,另方面又主張被告必須額外給予外送報酬,非僅無據,且與事理有違。

此外,原告迄至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前,亦無法提出證明伊與被告有外送報酬之約定或說明有何依習慣或委任事務之性質,需再另行給予報酬之必要供本院參考,是本院無法逕以此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委任報酬予原告20,360元,難認有據。

㈣、準此,被告在111年10月至112年1月及112年2月至4月間有預付及支付原告代為接單外送款項合計為321,142元,扣除被告應給付原告於代被告從事外送工作期間之外送報酬203,600元及原告前已返還8,442元,尚有餘額109,100元(計算式:321,142-203,600-8,442=109,100),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就本金超過 109,100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原告其餘主張,難認有據,委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就超過109,100元及自112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尚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一 677756 林禹翰 112年1月4日 112年7月4日 112年8月6日 12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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