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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3111號
原 告 林子雲
被 告 林宜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羅仁佐及被告依一般社會通常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作為對方收受、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轉匯後即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將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他人可能利用該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並利洗錢之實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由訴外人羅仁佐分別於民國110年10月7日、12日,先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姚姚」之人之指示,將「姚姚」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設定為訴外人羅仁佐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後,旋於翌日(13日)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4段191巷之巷口,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與被告,被告再將之交給「姚姚」。
嗣「姚姚」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與同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同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底某日,使用社群網站臉書暱稱「洪繼嘉」結識原告並佯稱:KuCoin投資軟體可操作虛擬貨幣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10月13日11時11分44秒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台新銀行帳戶,匯入之款項旋遭同集團成員轉匯而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原告因而受有損害100,000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為詐騙集團所詐騙,致原告受有100,000元之損失,被告幫助詐欺行為構成侵權行為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88號刑事判決判處「林宜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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