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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3126號
原 告 昇利財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偉宸
訴訟代理人 陳尚紘
被 告 陳怡君
陳威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規定甚明。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語,嗣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具狀撤回對陳葉美逆之部分,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丁一權,嗣於訴訟中變更為黃偉宸,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怡君因為清償債務需求,故於112年6月3日向訴外人林偉漢借款150,000元,並邀同被告陳威成、訴外人陳順池、陳葉美逆擔任債務連帶保證人,並共同簽發本票。
嗣訴外人林偉漢於112年7月31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借資同意暨切結書及本票等件影本為證。
而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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