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2,板簡,3143,202401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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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3143號
原 告 黃存正
被 告 潘美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零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零柒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l項第2、3款之規定自明。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9,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8,0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語。

經核原告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0月26日前某日,在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26日17時45分許,以網購設定錯誤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26日18時53分許、同日18時55分許、同日18時57分許、同日18時58分許、同日19時許、同日19時7分許,將49,989元、49,999元、49,989元、49,999元、49,991元、18,103元匯入上開帳戶內,旋遭跨行轉出。

嗣經原告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原告因此受有共計268,070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8,0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43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屬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則被告因前揭侵權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從而,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268,070元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8,0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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