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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3166號
原 告 陳敬順
被 告 吳佳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5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而由原告一造辯論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初某2日,在臺中巿某處,以新臺幣(下同)80,000元之代價,接續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帳戶),及其前配偶張恆敏向中信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與原告聯絡,佯稱至投資網路平台進行匯款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10年12月3日11時2分許臨櫃匯款21萬元至被告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5日12時29分許、同月20日17時35分許,以現金存款之方式,存款27,786元、8,613元至陳敬順之帳戶),並旋遭提領或轉帳,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被告所為乃刑事犯罪,於民事法上該當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本件原因事實、所受損害,均如本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87號刑事判決所載。
被告的詐欺行為屬於民事法上的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10,000元(本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87號判決所認定之原告所受的損害):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上揭方式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而受有損害;
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就其騙取原告210,000元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部分,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10,000元,及自111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不予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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