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2,板簡,3189,202401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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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3189號
原 告 陳思璇

被 告 黃柏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l項第2、3款之規定自明。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等語。

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不詳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份子作為詐欺犯行收受贓款及製造金流斷點所用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111年4月18日某時,在高雄市同盟路與博愛路口附近公園,將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別稱兆豐帳戶、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網銀帳密交付予不詳成年男子,容任該人使用。

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QIANYU」原告聯繫,佯稱:加入LINE群組,並依專員指示投注博奕遊戲保證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為111年4月20日14時54分許匯款10萬元、111年4月20日14時55分許匯款10萬元、111年4月20日14時55分許匯款10萬元、111年4月21日13時57分許匯款15萬元至中小企銀帳戶,旋遭轉匯一空。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被告因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嗣附原告均察覺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原告因此受有財物損失共計45萬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其他上訴駁回(沒收部分)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屬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則被告因前揭侵權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從而,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4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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