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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簡字第3307號
原 告 秦○勳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秦○成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原告與被告待查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具體記載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113年1月23日函請原告於通知函到5 日內補正被告真實姓名及住居所等資料,業分別於112年12月1日、113年1月25日合法送達,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等情,有前開函稿、本院送達回證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是原告逾期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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