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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簡字第3311號
原 告 周耿立
被 告 待查 (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資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因原告起訴狀未記載任何被告資料,致本院無從確認起訴之對象,嗣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被告的姓名、年籍資料及實際住居所暨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詎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前開資料(原告僅有提出一個受理案件證明單,但該單據上沒有任何關於被告的資料,只有原告自己的資料),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必須將被告具體化使法院可特定該對象,此係原告之義務,而非起訴後將自己責任內的工作就逕行交給法院辦理,而藉此豁免自己應盡之義務,原告至少應該攜帶本院之補正裁定至戶政機關試行調閱被告的資料,縱然法律實務執行上有細節不清楚如何辦理,也應該盡自己之責任,例如找尋民間法律專業人士詢問如何辦理,而非逕予將此開事務推由法院辦理,法院是中立的審判機關,並非原告辦理法律訴訟事務之代理人。
原告可待訴訟要件均辦理完畢後,再另行起訴,併此敘明。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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