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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簡字第3345號
原 告 蘇益禾
被 告 楊稀蓁
訴訟代理人 謝懷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簡附民字第2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
又起訴違背前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定。
次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當事人不得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
但已向法院陳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16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第436條之16立法意旨亦載明「如許當事人就不屬小額事件之請求,割裂而為一部請求,以利用小額程序,適用特別規定,非但增加法院之案件負擔,影響小額程序功能之發揮,於被告程序上權益之保護,尤嫌欠周,爰明文禁止之」。
又當事人違反上開規定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者,依「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06點規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另按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14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112年10月20日以112年度簡附民字第219號裁定移送前來,主張伊因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16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所認定被告於111年3月6日0時8分許,在不詳處所,將上揭載有原告姓名等可資識別個人資料之不起訴處分書拍照後,透過網際網路上傳至DCARD「我是不是長得很不像老師這個職業的人啊?」討論串下,公開供不特定人瀏覽,逾越上開個人資料利用之範圍,足生損害於蘇益禾,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請求被告賠償160,000元。
三、惟查,原告前於系爭刑案第一審繫屬前之112年7月5日,即以:原告於110年1月9日在DCARD社交平台論壇有趣板以「也愛BV的男人」暱稱發表「誰說只有女大18變?男大也能18變」的文章抒發心情並張貼成長歴程照片10張,被告竟於110年1月24日在文章B300、B332、B334(文章第330則、332、334留言)以暱稱為「僑光科技大學」之帳號張貼「醜男」、「根本沒變一樣醜」、「有沒有看過乾你這死gay屁事」公然在原告貼有臉部特寫照片文章底下留言侵害原告之 名譽權,另原告於111年開偵查庭時方知道被告此匿名人士之真實身份。
被告於111年3月6日於原告所張貼六張臉照足以識別原告個人身份的文章「我是不是長的不像老師這個職業的人啊?」底下並張貼新北地檢署廉股110年度偵字第44989號不起訴處分書,散佈原告真實姓名及網路發文軌跡,侵害原告資訊自主權及隱私權,令原告不堪其擾而受有精神上損害,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嗣經本院以112年度板小字第4308號受理,並於113年1月19日宣判(下稱前案),原告於前案訴訟繫屬中,就同一事件更行提起本件訴訟,且前案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揆諸前揭說明,不得為一部請求,是原告再行提起本件訴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顯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且無從命補正,依首開規定,其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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