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2,板簡,3358,202401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3358號
原 告 賴姿竹
被 告 陳昱宏


陳柏翰

劉效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63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昱宏、劉效經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昱宏、劉效經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陳昱宏、劉效經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柏翰、劉效經、陳昱宏及訴外人李孟瑋、劉德武、邱星漢、王嘉豪、蔡厚洲(後4人由本院另行審結)與林國醴、張修齊(其2人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均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加入詐欺集團,其中被告劉效經負責介紹訴外人李孟瑋、蔡厚洲及被告陳昱宏加入該詐欺集團,訴外人李孟瑋、被告陳昱宏擔任提領車手及收水,被告陳柏翰擔任提領車手,訴外人蔡厚洲則負責搭載車手前往指定地點取款及收水,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致電原告,佯稱其為FACEBOOK客服,因員工誤將其設為VIP客戶,為避免遭扣款而依郵局客服指示操作解除,以【解除分期】詐欺方式,致原告陷於錯誤,聽從指示於111年5月24日21時17分以ATM轉帳方式轉帳新臺幣(下同)29,985元至(台中商銀)「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臺中商銀帳戶),由訴外人李孟瑋、被告陳昱宏、收水訴外人林國醴,於21時30分11秒至35分34秒,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提領5筆共7萬2,000元,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原告因此受有財物損失29,985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1,926元

二、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劉效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併科罰金15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5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陳昱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0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屬實;

而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則被告因前揭侵權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就舉證責任分配定有上開原則。

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陳柏翰與被告陳昱宏、劉效經共犯詐欺取財罪,被告陳柏翰所參與之犯行,與原告本件受詐騙所受損害無涉,亦有前開刑事判決附卷可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有誤會。

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供本院審酌,依前引民事訴訟法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之主張被告陳柏翰應與被告陳昱宏、劉效經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無可採。

㈢、另依前開刑事判決之認定,被告陳昱宏、劉效經所參與之犯行致原告所受之損害額為29,985元,原告其餘遭詐騙之款項均非匯入系爭臺中商銀帳戶等情,業經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詢中陳述甚明,亦有前開刑事判決附卷可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是被告陳昱宏、劉效經上述共同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29,985元,至其餘原告遭詐騙而匯入非系爭臺中商銀帳戶之損害,原告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資佐證與被告陳昱宏、劉效經有關,自難以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故原告向被告陳昱宏、劉效經請求應連帶給付29,985元部分,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昱宏、劉效經連帶給付29,98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