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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3366號
原 告 張婉如
被 告 陳泓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號十四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元,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0日向原告承租坐落新北市○○區○○○路000號1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為112年2月10日起至113年2月9日止,並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8,000元,於每月10日給付(下稱系爭租約)。
詎料被告自112年7月起即未依約繳交租金,迄今已達4個月,業經原告催告被告應於函到3日內繳納,惟被告置之不理,嗣後,被告曾於112年9月24日向原告表達因公司財務狀況,要求提前終止租約,並向原告承諾將於112年10月5日前繳納積欠租金112,000元,並將租賃房屋原狀騰空返還原告,惟被告嗣後並未履行,僅歸還門禁卡。
被告拖欠房租等費用,應負清償責任。
此外因被告不付租金,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毎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毎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8,000元。
為此,爰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2份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及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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