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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3373號
原 告 周家旭
被 告 陳柏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壹佰壹拾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4日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2段327巷與中山路口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車距之過失,撞擊原告所有並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此受有頭暈、疑似腦震盪、左肩鈍挫傷等傷害,系爭機車亦受有損害。
被告刑事過失傷害罪責部分,另經鈞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5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決確定。
㈡原告因前開事故而受有以下損害:⒈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4,700元。
⒉工作損失60,460元:原告原為UBER EATS外送員,平均月薪為30,230元,因系爭機車損壞待修、休息近2個月,故請求2個月工作損失共60,460元。
⒊其他財物損失5,9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除受有系爭機車修復費用之支出外,事故發生時亦受有個人眼鏡2,500元、藍芽耳機1,200元,及外送用保溫箱2,200元之損害。
⒋精神慰撫金2萬元:原告本身有房租及銀行貸款,經此事故身心壓力痛苦異常,請求精神慰撫金2萬元。
⒌以上共計161,060元。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1,060元。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尚展機車行估價單、系爭機車車損照片、外送用保溫箱價格查詢資料、原告外送營收明細等件為憑,並有本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57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經核無訛;
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駕駛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車距之過失,與原告所有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並致原告人車倒地受傷及車損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認定於前。
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茲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⑵查,系爭機車之車輛維修費用依原告提出之前開估價單據為74,700元(皆為零件),有前開估價單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
惟該修復費用均係以新品更換舊品之零件費用,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
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準此,系爭機車於000年00月出廠,有前開系爭機車之行照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2月4日止,系爭機車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3年,故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之金額應以7,470元為限(計算式:74,700×1/10=7,470)。
逾此範圍之車損請求,則無理由。
⒉工作損失部分:⑴原告主張其於本次事故前原任職外送員,因系爭機車維修期間及受傷無法工作,受有2個月之工作損失60,460元乙節,業據提出前開估價單及原告外送營收明細為據(見本院卷第19、27頁)。
惟查,原告所提出外送營收明細其上並無顯示姓名,無從認定與原告有關,且該營收明細縱屬原告擔任外送員之營收明細,因外送業務係依客戶點選外送始有該部分之收益,單憑過去收益亦不足以證明未來亦有相同收益,故原告主張其擔任外送員之每月營收30,230元部分,舉證未足。
然依原告之年齡、能力、技能、社會經驗等觀之,在通常情形下,其從事勞動工作每月可能之收入,至少應不低於基本工資,本院認以法定基本工資為本件計算基礎,依行政院勞動部公布之一般勞工基本工資,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為26,400元,以此計算每月收入,應稱合理。
⑵又查,原告因本次事故受有頭暈、疑似腦震盪及左肩鈍挫傷之傷害,經醫囑建議宜於後續門診追蹤治療,併宜休養3日等語,有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是原告請求因3日無法工作之工作損失,應屬有據。
至原告主張因系爭機車維修期間無法使用所致之工作損失部分,依原告所提出之前開估價單並無實際維修日數及期間,無從佐證原告主張。
是以,原告請求因本件事故受傷無法工作之工作損失2,640元(計算式:26,400×3/30=2,640),應認可採。
逾此範圍之工作損失請求,即屬無據。
⒊其他財物損失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雖主張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個人眼鏡2,500元、藍芽耳機1,200元,及外送用保溫箱2,200元之損害,惟並未提出其前開物品因本次事故受損之相關證明,是其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被告前開過失侵權行為受有如前傷害,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堪認允妥。
爰審酌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受傷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萬元為適當。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為20,110元(計算式:7,470+2,640+10,000=20,11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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