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2,板簡,3399,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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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簡字第3399號
原 告 林韶威

被 告 林西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管轄權為訴訟要件,不問訴訟進行程度,法院均應依職權調查。

除專屬管轄之定管轄原因事實應採職權探知主義外,任意管轄之定管轄原因事實仍適用辯論主義,由當事人主張並加以舉證,不得僅憑原告事實主張定管轄權之有無,否則形同得依原告主觀意思任意創設管轄權,剝奪被告在其住所地應訴之利益,顯失公平。

二、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係以「以原就被」為原則,查本件主張被告之姓名為「林西都」,而戶役政系統之資料顯示,我國名為「林西都」之人的住所地在臺北市北投區,又卷中內別無其他可供本院判斷管轄權之證據,故難以認定本院確實有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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