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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3420號
原 告 洪幼
被 告 陳威任
訴訟代理人 管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壹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壹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3日上午5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往文化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372巷口時,本應注意行經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及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雨、晨或暮光、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不慎撞擊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即原告,致原告受有左手肘擦挫傷、右下肢鈍傷、髖部挫傷合併右側上恥骨枝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如下之損害,茲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007元。
⒉看護費37,500元。
⒊交通費1,500元。
⒋工作損失120,000元。
⒌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⒍二個月攤位租金損失46,000元。
總計309,007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9,0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是賣海鮮,原告是自己做的,每天約可淨賺2,000元以上,原告只有星期一休市,攤位月租是交給市場委員會,每月約24,000元,原告是月繳,縱使原告沒有做也要給委員會租金,原告是休養了兩個月,這兩個月都要給租金。
交通費原告是搭計程車去就醫之費用。
二、被告則以:㈠醫療費用:原告所主張之醫療費用2,007元,被告不爭執。
㈡看護費用:依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需專人照護兩週,依一般看護行情為每日2,000元,就28,000元内被告不爭執。
(計算式:2,000*14=28,000)。
㈢交通費用:對於原告之車資費用1,500元,被告認為實屬過高,依一般行情就診三次應不需花費至此等金額,請原告提供收據以資證明。
㈣不能工作損失:原告主張每日收入2,000元實屬無據,若無法證明被告同意以最低基本薪資為計算基礎,又主張攤位租金每月48,000元,此項支出本係其擺攤之必要成本應不得混為一談,上開兩項為重複之請求,為避免不當得利懇請鈞院駁回。
退萬步言,是否此攤位完全無人經營擺攤而無任何收入,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㈤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人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被告於事故發生後表示願負賠償責任,然而原告索賠金額過高,致未能達成合意,又被告對造成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悔意,且已受刑事之制裁,故懇請鈞院予以酌減等語置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即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若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㈥攤位租金本來就是營業成本,如果還向被告請求則會重覆請求,有不當得利。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暨醫療費用收據、收據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37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陳威任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
而被告不否認有發生系爭事故,惟就原告之請求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縱非財產上損害,原告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⒈醫療費用2,007元部分:原告主張因受傷共支出醫療費用乙節,業據其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經核算其總額2,007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2,007元,核屬有據。
⒉看護費37,500元部分: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參照)。
原告主張依診斷證明書需專人照顧兩週,此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堪可採信,惟查,國內目前一般僱請全日看護之人力費用一日約為2,400元,據此計算原告本件得請求之看護費應為33,600元(2,400元×14=33,600元),是原告請求看護費37,500元,於33,600元範圍內,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⒊交通費1,5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就診,支出1,500元之交通費用乙節,業據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而原告受有左手肘擦挫傷、右下肢鈍傷、髖部挫傷合併右側上恥骨枝骨折等傷害,是堪認有搭計程車就診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⒋工作損失12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2個月無法工作,每日工資2,000元,共受有薪資損失120,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為證,堪認原告確實有2個月休養之必要,經查原告主張在市場賣海鮮,每日淨收入為2,000元,本院審酌目前在新北市市場擺攤販賣海鮮,其每日淨賺金額當有2,000元以上,原告主張其每日收入為2,000元,尚屬合理,是堪認原告主張其因傷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為120,000元(計算式:2,00060=120,000元),應屬有據。
⒌精神慰撫金100,000元部分: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致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因此身心受創至鉅,請求慰撫金100,000元,本院爰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案發時在市場賣海鮮、無不動產或其他財產,及本件事故原因、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核屬過高,應減為80,000元,始為允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⒍二個月攤位租金損失46,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兩個月無法工作,導致受有二個月攤位租金損失46,000元,業據提出收據為證,惟查,攤位租金本來就是營業成本,而原告業已請求工作損失,應有算入營業成本,是原告又向被告請求攤位租金損失則有重覆請求之虞,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⒎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37,107元(計算式:2,007元+33,600元+1,500元+120,000元+80,000元=237,107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7,1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付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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